2025版煤矿安全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 17 号
《煤矿安全规程》已经2025年7月7日应急管理部第1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王祥喜
2025年7月24日
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 康 , 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煤矿安全 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 ,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 他海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 , 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煤矿企业进行生产 , 应 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 例》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不得 生产。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 , 并根据煤矿的灾害 类型、灾害程度、生产能力和规模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 ,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技术管理体系。
煤矿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 , 分管安全、生 产、机电的副矿长 ,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 防治管理工作 , 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煤层容易 自燃煤矿应当配备专职通风 副总工程师 ,冲击地压煤矿应当配备专职防冲副总工程师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煤矿应当配备专职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 , 以上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 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 任制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考核、安全目标管理、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报告、安全投入保障、事 故报告与责任追究、主要灾害预防管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生产 安全设备采购查验、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领导带班下井(露天 矿场) 、安全检查、安全生产奖惩、安全教育培训、劳动用工管理、安 全办公会议、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安全限员、安 全监测、复工复产验收、值班、事故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制度。
除上述制度外 ,煤矿还应当建立健全“三违”管理、入井检身、 出入井人员清点、乘罐、测风、爆炸物品领退、井巷维修、敲帮问顶 及围岩观测、“一炮三检”和 “三人连锁爆破”、巡回检查、煤尘防治、 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安全避险设施管理和使用、停送电、雨季巡视、 重大风险灾害停产撤人等制度 。 此外 , 煤矿应当依法依规建立与 灾害类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煤矿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 带班矿领导应当对采煤、掘进等重点部位、关键环 节 , 以及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等 进行现场检查巡视。
井下无人作业时 , 可以不实行矿领导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 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 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支持工会等组织对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 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活动 ,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 ,拒绝违章指挥 ; 当工作 地点出现险情时 , 有权立即停止作业 ,撤到安全地点 ; 当 险情没有 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 ,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 实 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 规程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九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 。 未 经 安全 生 产教 育 和培 训合格 的 从 业 人 员 , 不 得 上 岗 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煤矿生产经营活 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并经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 ,取得资格证书 , 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入井(露天矿场) 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 , 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 ,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 ,入井(露 天矿场) 前严禁饮酒。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 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 , 严禁穿化纤 衣服。
煤矿必须掌握入井(露天矿场) 人员数量和井下人员实时位置 信息。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积极推广使用 自动化、智能化 技术及设备 , 鼓励和支持矿用产品研发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的 应用。
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试验必须由煤矿企业进行方 案论证、安全措施审批 ,并向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 全监察机构报告 ; 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 , 取得产 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 品 , 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 品安全标志。
煤矿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 ,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 养并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 ,对安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 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遵循露天开采优先的原则 , 生产布局合 理 ,采、掘(剥) 、灾害治理平衡。
第十三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 , 首采 区 内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压力大于 3MPa的煤层 , 必须进行地面钻 井预抽 ,将瓦斯压力降至 2MPa以下后 , 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 目 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 施 ,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 产建设计划时 , 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 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 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 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根据生产计划、区域地质条件、灾害类型 制定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 由矿长组织实施 ,并根据具体情况 及时修 改 。 年 度 灾 害 预防 和 处 理 计 划应 当 与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相 衔接。
第十七条 井工煤矿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 图纸 :
(一) 矿井地形地质图和综合水文地质图。
(二) 井上、下对照图。
(三) 巷道布置图。
(四) 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 可采煤层底板等高线及资源储量估算图。
(六) 通风系统图。
(七) 井下运输系统图。
(八) 安全 监 控 系 统 布 置图 和断 电 控 制图、人 员位 置 监 测系 统图。
(九) 压风、供水、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注氮气、二氧化碳) 、抽 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十) 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一) 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二) 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八条 露天煤矿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 图纸 :
(一) 地形地质图。
(二) 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
(三) 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 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
(五) 供配电系统图。
(六) 通信系统图。
(七) 防排水系统图。
(八) 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九) 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九条 临 时停工停产的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 施 ,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通信、安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系
统正常运行 , 落实 24 小时值班制度。
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煤矿露天转井工开采或者井工 转露天开采的 , 应 当履行设计重大变更审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健全规 章制度 ,编制应急救援预案 , 每年至少组织 1 次全员应急救援培 训 ,每半年至少组织 1 次应急演练 ,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 期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 , 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 培训。
第二十二条 煤矿应当有创伤急救机构为其服务 。 创伤急救 机构应当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第二十三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 ,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 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 ,矿长负责抢救指挥 ,并按照有 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 , 煤矿企业应 当 委托具有 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检测、检验等服务 , 鉴定、检 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 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露天煤矿 滑坡危险性等煤矿灾害等级鉴定应当纳入安全检测、检验范围 , 鉴 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矿 山 安全监察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关闭煤矿必须编制专项报告 , 并向省级煤矿安 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 ,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 区、 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 , 情况不清的应当予 以说明。
第二编 煤矿地质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地质保障体系 , 健全 地质工作管理机构或者岗位 。 煤矿应当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 工作部门 ,制定地测工作规章制度 , 配齐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和仪器设备 ,及时开展各项地质工作。
第二十七条 煤矿地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查明煤矿地层、地 质构造、煤层、瓦斯、冲击地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特征及其变化 规律 ,查明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隐蔽致灾因素 ,开展地质类型划分 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煤矿必须编制地质勘探报告、建井(矿) 地质报 告、生产地质报告、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等 ; 编绘地层综合柱状 图、煤岩层对比图、地形地质图、可采煤层底板等高线及资源储量 估算图、地质剖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掘(剥) 工程平面图、井上 下对照图等 ;建立地质信息数据库 ,并及时动态更新。
生产地质报告、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每 3 年修编 1 次 , 当地质类 型划分未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合并编制 , 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 审批 。 煤矿发生突水、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影响煤矿地质类型划分的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 ,煤矿应 当 在 1 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前 , 应 当对勘探报告的地质构造、煤 层、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及冲击危险性等地质条件的查 明程度进行系统分析 ; 核实井 田 范 围 内钻孔资料、位置及封孔质 量 ,采空区分布情况 ; 调查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 , 施工 井 筒检查孔 ,编制井筒检查孔报告、主要井巷工程预想地质剖面图及 其说明书 。 当地 质 资 料 不能 满足 要 求时 , 不 得进 行煤 矿 设 计 和 建设。
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期间 ,建设工程揭露的地层、煤层、构造、 瓦斯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勘探报 告发生较大变化时 , 应当及时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井巷揭煤前 , 应 当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 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 ,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煤矿建设、生产期间 , 必须对揭露的岩层、煤层、 褶曲、断层、软弱夹层、裂隙、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层和矿井涌水 量变化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描述和综合分析 , 实施地质预 测、预报。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竣工移交生产前 , 必须由建设单位编 制建井(矿) 地质报告 , 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四条 煤矿生产期间 , 应当根据采掘地质条件的变化 , 选择有针对性的地面或者井下勘查技术 ,开展地质勘探 , 防止误揭煤层、含水层、含(导) 水断层等事故的发生 。 露天煤矿应当查清边 坡地质条件 ,并开展滑坡危险性鉴定。
第三十五条 煤矿生产期间 , 应 当加强水文地质条件及导水 通道调查评价 ,预测、预报涌水量及其变化 。 当水文地质条件发生 较大变化时应当开展专门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三十六条 矿井生产期间 ,各采区应当及时开展瓦斯含量、 压力、涌 出量及地质构造等瓦斯地质探测 , 为编制瓦斯地质图、瓦 斯防治提供基础地质资料。
第三十七条 矿井生产期间 , 应当收集资料 , 掌握煤尘爆炸危 险性、煤层 自燃倾向性、煤岩层冲击倾向性、地温异常等开采技术 条件。
第三十八条 矿井生产期间 , 应 当开展地面塌陷、岩层移动、 裂隙发育等监测工作 , 发现异常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诱 发地质灾害。
第三十九条 煤矿必须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 , 查明影响煤 矿安全生产的断层、陷落柱、地下含水体、井下火区等隐蔽致灾 因 素 ,并编制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
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查 , 当 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编。
第四十条 巷道掘进和工作面回采前 , 应 当根据隐蔽致灾 因 素普查报告和重大灾害治理情况 ,分析地质构造特征、煤层及其顶 底板岩性、遗留煤柱、岩浆岩体、含水体、陷落柱、瓦斯、采空区等的查明程度 ,对异常情况开展超前探测 ,并编制地质说明书 .
第四十一条 煤矿新采区开拓或者水平延深前 , 应 当分析现 有地质资料的可靠程度 ; 当各类地质条件的查明程度不能满足新 采区开拓或者水平延深需求时 , 应当及时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 . 补充勘探设计和地质勘探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
第四十二条 煤矿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 , 实 施煤层、岩层、构造、瓦斯、水等各类地质体的协同勘查 ,逐步实现 地质工作透明化、智能化 .
第三编 井工煤矿
第一章 设计及井巷布置
第四十三条 矿井设计应当依据地质勘探报告和灾害评估成 果 , 综合考虑井田地形地貌、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 件、安全条件等因素选择井 口位置、开拓方式、井底车场形式与层 位、主要大巷布置形式与位置、采(盘) 区布置等 .
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 应 当分区开拓、开 采 ,避免不合理的集中布置、生产 .
第四十四条 矿井在设计前必须完成井 田 范 围 内水、火、瓦 斯、顶板、冲击地压、粉尘、热害及其他灾害评估工作 , 评估主要包 含下列内容 :
(一) 矿井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 0 . 3m 以上煤层 的突出危险性 .
(二) 矿井和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 .
(三)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及开采过程中发生突水的可能性 .
(四) 可采煤层的冲击危险性、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 .
第四十五条 新建及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 1200m,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 600m , 国家组织的煤炭深部 安全开采试验除外 .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 0 . 9Mt/a.
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 2 个 .
第四十六条 矿井设计与开拓部署应当统筹考虑矿井服务年 限内不同 阶段主要灾害的特点及防治对策 .
矿井各开采水平、区域的瓦斯或者冲击危险性等级不一致时 , 矿井的生产系统和设备选型必须按照较高等级进行设计 .
第四十七条 井筒位置应当尽量避开断层破碎带、采空区、煤 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者软弱岩层 ,严禁穿过陷落柱、溶洞 .
新建的井底车场巷道及主要硐室不得布置在有煤与瓦斯突出 危险或者强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中 .
第四十八条 进风井 口 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 能侵入的地点 . 已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能侵入的地点的 , 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
第四十九条 突出及按照突出设计的矿井 , 采掘布置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
(一) 斜井和平硐 ,运输和轨道大巷、总进(回) 风巷等主要井巷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内 。 突出煤层的其他巷道优 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内。
(二) 应当减少井巷揭开(穿) 突出煤层的次数 , 揭开(穿) 突 出 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
第五十条 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强冲 击地压危险的煤层以及防水(砂) 煤岩柱中 , 不应布置在软弱地层 和富水性较强的地层中 , 应当避开构造应力集中 区。
深部矿井或者高地应力矿井 , 开拓巷道应当结合水平主应力 方向合理布置 ;布置在有冲击地压危险煤层中的开拓大巷 , 应 当综 合分析、合理确定保护煤柱留设宽度 , 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 批 ;布置在 自燃、容易 自燃煤层中 的开拓巷道 , 必须采取可靠的防 灭火措施。
第五十一条 矿井采(盘)区划分应当满足开采工艺、通风、运 输和巷道维护等要求 ,充分考虑井 田 内较大断层等构造因素 ,有利 于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害、火灾等重大灾害防治。
采(盘) 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 制采(盘) 区设计 ,并严格按照采(盘) 区设计组织施工 , 情况发生变 化时应当及时修改设计。
第五十二条 矿井必须至少有 2 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 出 口 ,各出 口 间距不得小于 30m。
新建、改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 , 紧急情 况下可以作为安全出口。
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各个采(盘)区都必须至少有 2 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 , 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 口相连 。未建 成 2 个安全出 口 的水平或者采(盘) 区严禁回采。
第五十三条 矿井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原则上不得超 过 3 个 ,煤(半煤岩) 巷掘进工作面个数原则上不得超过 9 个 。 严 禁以掘代采。
按照“一井一面”“一井两面”核准的矿井 , 原则上不再增加同 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 。 如果开采煤层厚度变薄 , 可以适当增加采 煤工作面数量。
薄煤层或者长壁充填开采需增加采掘工作面个数时 , 中央企 业应当 向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报告 , 其他企业应 当 向省级煤矿安 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有煤与瓦斯突出或者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 , 应 当优先开采保护层。
第五十五条 矿 井 应当保 证 正 常的 采 掘 接 续 , 并遵 守 下 列 规定 :
(一) 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及回采煤量应当保持平衡。
(二) 回采巷道施工前 , 水平或者采(盘)区应当形成完整的通 风、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
(三) 不得因采掘接续紧张 , 随意调整采区划分和工作面布置。
(四) 煤层群开采时 ,施工近距离煤层巷道前 , 应 当 留有合理的 顶底板稳定时间。
(五) 瓦斯、冲击地压、水害等重大灾害治理达标后 , 方可进行 采掘活动 .
第二章 矿井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煤矿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 . 国家实行资 质管理的 , 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 不得超资质承揽项 目 .
第五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 目 的建设单位是安全生产管理的责 任主体 , 必须设置项 目 管理机构 , 按照要求配齐安全技术管理人 员 , 应当对参与煤矿建设项 目 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统 一 协调管理 ,对煤矿建设项 目安全管理负总责 .
建设单位应当查清构造、瓦斯、水文地质、煤层 自燃倾向性、煤 尘爆炸危险性、冲击危险性、采空区等建设条件 .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应急救援预案 , 建立救援队伍或者签订救 援协议 ,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和设施 .
第五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 目 的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 目管理机 构 , 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人员、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 建 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 对工程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 负责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所承担业务范围内 的安全和 质量负责 .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矿井单项工程施工组织 设计和定期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 。 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应当开展 日常隐患排查 ,并配合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
第六十条 井筒设计前 , 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施工井筒检查孔 :
(一) 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大于 25m,且不得布置在 井筒范围内 ,孔深应当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 30m。 地质条件 复杂时 , 应当增加检查孔数量。
(二) 斜井井筒(平硐) 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所在垂直面不 大于 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 内 , 孔深应当不小于该孔所处 斜井井筒(平硐) 底板以下 30m。 检查孔的数量和布置应 当 满足 设计和施工要求。
(三) 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 ,全孔数字测井 ; 必须分含水层 (组) 进行抽水试验 , 分煤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 自燃、煤尘爆炸性 煤样 ;采测钻孔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参数 ,查明地质构造和岩(土) 层特征 ; 详细编录钻孔完整地质剖面。
第六十一条 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 的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井巷工程地质实测素描图及通风、供电、 运输、通信、监测、管路等系统图。
第六十二条 矿井建设期间 的安全出 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开凿或者延深立井时 , 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 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和出 口 ; 井筒到底后 , 应当先短路 贯通 ,形成至少 2 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 口。
(二) 相邻的两条斜井或者平硐施工 时 , 应 当及时按照设计要 求贯通联络巷。
第二节 井巷掘进与支护
第六十三条 开凿平硐、斜井和立井时 , 井 口与坚硬岩层之间 的井巷必须砌碹或者用混凝土砌(浇) 筑 , 并向坚硬岩层内至少延 深 5m。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 , 井 口顶、侧必须构筑挡墙和防洪 水沟。
第六十四条 立井锁 口施工 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采 用冻 结 法 施 工 井 筒时 , 应 当在 井 筒具备试 挖 条 件 后 施工。
(二) 风硐 口、安全出 口与井筒连接处应当整体浇筑 ,并采取安 全防护措施。
(三) 拆除临时锁 口进行永久锁 口施工前 , 在永久锁 口下方应 当设置保护盘 ,并满足通风、防坠和承载要求。
第六十五条 立井永久或者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及 防止片帮的措施必须根据岩性、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 规程中明确。
第六十六条 立井井筒穿过冲积层、松软岩层或者煤层时 , 必 须有专门措施 。 采用井圈或者其他临时支护时 , 临 时支护必须安 全可靠、紧靠工作面 , 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 。 建立永久支护前 ,每
班应当派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井帮变化情况 ;发现危险预兆时 , 必 须立即停止作业 ,撤出人员 ,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采 用冻 结 法 开 凿 立 井 井 筒时 , 应 当遵 守 下 列 规定 :
(一) 冻结深度应当深入稳定的不透水基岩 10m 以上。
(二) 施 工 第 一个 冻 结 孔时 , 应 当在 到达设 计 冻 结 深度 30m 前 ,开始取芯核实地层。
(三) 钻进冻结孔时 , 必须测定钻孔的方位和顶角 ,测斜的最大 间 隔不得超过 30m,并绘制冻结孔实际偏斜平面位置图 。 偏斜度 超过规定时 , 必须及时纠正 。 因钻孔偏斜影响冻结效果时 , 必须 补孔。
(四) 水文观测孔应当打在井筒内 , 不得偏离井筒的净断面 ,其 深度不得超过冻结段深度。
(五) 冻结管应当采用无缝钢管 , 并采用焊接或者螺纹连接。 冻结管下入钻孔后应当进行试压 ,发现异常时 , 必须及时处理。
(六) 开始冻结后 , 必须经常观察水文观测孔的水位变化 。 只 有在水文观测孔冒水 7 天且水量正常 , 或者提前冒水的水文观测 孔水压曲线出现明显拐点且稳定上升 7 天 ,确定冻结壁已交圈后 , 才可以进行试挖。
(七) 在冻结和开凿过程中 , 要定期检查盐水温度和流量、井帮 温度和位移 , 以及井帮和工作面盐水渗漏等情况 。 检查应当有详 细记录 ,发现异常 , 必须及时处理。
(八) 开凿冻结段采用爆破作业时 , 必须使用抗冻炸药 ,并制定 专项措施 。 爆破技术参数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九) 掘进施工过程中 , 必须有防止冻结壁变形和片帮、断管等 的安全措施。
(十) 生根壁座应当设在含水较少的稳定坚硬岩层中。
(十一) 冻结深度小于 300m 时 , 在永久井壁施工全部完成后 方可停止冻结 ; 冻结深度大于 300m 时 , 停止冻结的时 间 由建设、 冻结、掘砌和监理单位根据冻结温度场观测资料共同研究确定。
(十二) 冻结井筒的井壁结构应当采用双层或者复合井壁 , 井 筒冻结段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进行壁间充填注浆 。 注浆时壁间夹 层混凝土温度应当不低于 4℃ ,且冻结壁仍处于封闭状态 , 并能承 受外部水静压力。
(十三) 在冲积层段井壁不应预留或者后凿梁窝。
(十四) 当冻结孔穿过布有井下巷道或者硐室的岩层时 , 应 当 采用缓凝浆液充填冻结孔壁与冻结管之间的环形空间 , 充填高度 应当超过巷道或者硐室顶板以上不少于 100m。
(十五) 冻结施工结束后 , 必须及时用水泥浆、水泥砂浆或者混 凝土等胶凝材料将冻结孔、测温孔全孔充满填实。
第六十八条 采用竖孔冻结法开凿斜井井筒时 , 应 当遵守下 列规定 :
(一) 沿斜井轴线方向冻结终端位置应当保证斜井井筒顶板位 于相对稳定的隔水地层 5m 以上 ,每段竖孔冻结深度应当穿过斜井冻结段井筒底板 5m 以上 .
(二) 沿斜井井筒方向掘进的工作面 , 距离每段冻结终端不得 小于 5m.
(三) 冻结段初次支护及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最大距离、 掘进到永久支护完成的间 隔时间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 , 并 制定处理冻结管和解冻后防治水的专项措施 . 永久支护完成后 , 方可停止该段井筒冻结 .
第六十九条 冻结站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 并装设通风 装置 . 定 期测 定 站 内 空 气 中 的 氨 气 浓 度 , 氨 气 浓 度 不 得 大于 0 . 004% . 站内严禁烟火 , 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
制冷剂容器必须经过试验 , 合格后方可使用 ; 制冷剂在运输、 使用、充注、回收期间 , 应当有安全技术措施 .
第七十条 冬季或者用冻结法开凿井筒时 , 必须有防冻、清除 冰凌的措施 .
第七十一条 采用装配式金属模板砌筑内壁时 , 应 当严格控 制混凝土配合比和入模温度 . 混凝土配合比除满足强度、坍落度、 初凝时间、终凝时间等设计要求外 , 还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水化热 . 脱模时混凝土强度不小于 0 . 7MPa,且套壁施工速度每 24h不得 超过 12m.
第七十二条 采 用钻 井 法 开 凿 立 井 井 筒时 , 必 须遵 守 下 列 规定 :
(一) 钻井设计与施工 的最终位置必须穿过冲积层 , 并进入不透水的稳定基岩中 5m 以上 .
(二) 钻井临时锁 口深度应当大于 4m,且进入稳定地层中 3m 以上 ,遇特殊情况应当采取专门措施 .
(三) 钻井期间 , 必须封盖井 口 , 并采取可靠的防坠措施 ; 钻井 泥浆浆面必须高于地下静止水位 0 . 5m,且不得低于临时锁 口下 端 1m;井 口必须安装泥浆浆面高度报警装置 .
(四) 泥浆沟槽、泥浆沉淀池、临 时蓄浆池均应当设置防护设 施 . 泥浆的排放和固化应当满足环保要求 .
(五) 钻井时必 须及 时 测定 井 筒的偏斜度 . 偏斜度超过 规定 时 , 必须及时纠正 . 井筒偏斜度及测点的间距必须在施工组织设 计中明确 . 钻井完毕后 , 必须绘制井筒的纵横剖面图 , 井筒中心线 和截面必须符合设计 .
(六) 井壁下沉时井壁上沿应当高出泥浆浆面 1 . 5m 以上 . 井 壁对接找正时 , 内 吊盘工作人员不得超过 4 人 .
(七) 井壁下沉安装、壁后充填及充填质量检查、开凿井壁底或 者开掘马头门时 , 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
第七十三条 立井井筒穿过预测涌水量大于 10m3 /h的含水 岩层或者破碎带时 , 应 当采用地面或者工作面预注浆法进行堵水 或者加固 . 注浆前 , 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 .
第七十四条 采用注浆法防治井壁漏水时 , 应 当制定专项措 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最大注浆压力必须小于井壁承载强度 .
(二) 位 于 流 砂 层的 井 筒 段 , 注 浆 孔 深度 必 须 小 于 井 壁 厚度 200mm。 井筒采用双层井壁支护时 , 注浆孔应当穿过内壁进入外 壁 100mm。 当 井 壁 破 裂必 须 采 用破 壁 注浆 时 , 必 须制 定 专 门 措施。
(三) 注浆管必须固结在井壁中 , 并装有阀 门 。 钻孔可能发生 涌砂时 , 应当采取套管法或者其他安全措施 。 采用套管法注浆时 , 必须对套管与孔壁的固结强度进行耐压试验 , 只有达到注浆终压 后才可使用。
第七十五条 开凿或者延深立井、安装井筒装备的施工组织 设计中 , 必须有天轮平台、翻矸平台、封 口盘、保护盘、吊盘以及凿 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十六条 延深立井井筒时 , 必须用坚 固 的保险盘或者留 保护岩柱与上部生产水平隔开 。 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 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 ,制定安全措施后 , 方可拆除保险 盘或者掘凿保护岩柱。
第七十七条 向井下输送混凝土时 , 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混凝土强度等级大于 C40 或者输送深度大于 400m 时 , 严禁采用 溜灰管输送。
第七十八条 斜井(巷) 施工 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明槽开挖必须制定防治水和边坡防护专项措施。
(二) 由 明槽进入暗硐或者由表土进入基岩采用钻爆法施工 时 , 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 施工 15 °以上斜井(巷) 时 , 应 当制定防止设备、轨道、管 路等下滑的专项措施 .
( 四) 由下向上施工 25 °以上的斜巷时 , 必须将溜矸(煤) 道与 人行道分开 . 人行道应当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 . 斜巷与上部 巷道贯通时 , 必须有专项措施 .
第七十九条 采用反井钻机掘凿暗立井、煤仓及溜煤眼时 , 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扩孔作业时 ,严禁人员在下方停留、通行、观察或者出渣 . 出渣时 ,反井钻机应当停止扩孔作业 . 更换破岩滚刀时 , 必须采取 保护措施 .
(二) 严禁干钻扩孔 .
(三) 及时清理溜矸孔内 的矸石 , 防止堵孔 . 必须制定处理堵 孔的专项措施 . 严禁站在溜矸孔的矸石上作业 .
(四) 扩孔完毕 , 必须在上孔口设置防止人员、物料坠落等安全 设施 ,在上、下孔 口外围设置栅栏 , 防止人员进入 .
第八十条 施工岩(煤) 平巷(硐) 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 . 临时和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 面的距离 , 必须根据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 明确 ,并制定防止冒顶、片帮的安全措施 .
(二) 距掘进工作面 10m 内 的架棚支护 , 在爆破前必须加固 . 对爆破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 , 之后方可进入工作面作 业 . 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 ,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
(三) 在松软的煤(岩) 层、流砂性地层或者破碎带中掘进巷道 时 , 必须采取超前支护或者其他措施。
第八十一条 煤矿建设、生产期间采用下料孔向井下输送砂 石料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下料孔终孔位置应当设置在不透水的稳定岩层内 , 与 已 有巷道及钻孔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 20m。
(二) 下料孔偏斜率不得大于 1‰ 。
(三) 下料孔必须设置内外套管 , 外管与钻孔孔壁间应当使用 水泥浆固管。
(四) 揭露下料孔前应当按照规定探放水 , 发现涌水应当采取 注浆堵水措施。
(五) 定期检查内管的磨损情况 ,发现破损 ,及时更换。
第八十二条 使用伞钻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井 口伞钻悬吊装置、导轨梁等设施的强度及布置 , 必须在 施工组织设计中验算和明确。
(二) 伞钻摘挂钩必须由专人负责。
(三) 伞钻在井筒中运输时必须收拢绑扎 , 通过各施工盘 口 时 必须减速并由专人监视。
(四) 伞钻支撑完成前不得脱开悬吊钢丝绳 ,使用期 间 必须设 置保险绳。
第八十三条 使用抓岩机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抓岩机应当与吊盘可靠连接 ,并设置专用保险绳。
(二) 抓岩机连接件及钢丝绳 , 在使用期 间 必须由专人每班检 查 1 次 .
(三) 抓矸完毕必须将抓斗收拢并锁挂于机身 .
第八十四条 使用全断面巷道掘进机(TBM) 掘进时 , 应 当遵 守下列规定 :
(一) 在 TBM 盾体、一运输送机卸料 口、除尘风机出风 口等处 应当设置瓦斯检测装置 , 当 瓦斯浓度超过 1%时 , 应 当 自 动断 电、 停止作业 .
(二) TBM 最大部件的尺寸和重量不得超出矿井提升运输能 力 . 分块设计的部件 ,分块之间应当采用螺栓连接 .
(三) TBM 脱困扭矩不应小于额定扭矩的 1 . 5 倍 .
(四) 应当采用 自 动导向 系统对掘进机姿态进行实时监测 , 定 期进行人工测量复核 .
(五) 刀盘和一运、二运输送机应当配备启动语音报警和急停 装置 .
(六) 应当配备机载灭火器或者其他消防系统 .
(七) 大倾角(坡度大于 ±10 °) 掘进时 ,设备人员通道必须有可 靠的防滑措施 .
第八十五条 使用耙装机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耙装机作业时必须有照明 .
(二) 耙装机绞车的刹车装置必须完好、可靠 .
(三) 耙装机必须装有封闭式金属挡绳栏和防耙斗出槽的护栏 ;在巷道拐弯段装岩(煤) 时 , 必须使用可靠的双向辅助导向轮 , 清理好机道 ,并有专人指挥和信号联系。
(四) 固定钢丝绳滑轮的锚桩及其孔深和牢固程度 , 必须根据 岩性条件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五) 耙装机在装岩(煤) 前 , 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 。 耙 装机运行时 ,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 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 。 在倾 斜井巷移动耙装机时 , 下方不得有人 。 上山施工倾角大于 20 °时 , 在司机前方必须设护身柱或者挡板 , 并在耙装机前方增设固定装 置 。 倾斜井巷使用耙装机时 , 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
(六) 耙装机作业时 , 其与掘进工作面的最大和最小允许距离 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八十六条 使用挖掘机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严禁在作业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
(二)2 台 以上挖掘机同时作业或者与抓岩机同时作业时应 当 明确各 自 的作业范围 ,并设专人指挥。
(三) 下坡运行时必须使用低速挡 ,严禁脱挡滑行 ,跨越轨道时 必须有防滑措施。
(四) 作业范围内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第三节 井塔、井架及井筒装备
第八十七条 井塔施工 时 , 井塔出入 口 必须搭设双层防护安 全通道 , 非 出入口和通道两侧必须密闭 ,并设置醒 目 的行走路线标识 。 采用冻结法施工 的井筒 , 严禁在未完全融化的人工冻土地基 中施工井塔桩基。
第八十八条 井架安装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 遇恶劣气候 时 , 不得 进 行 吊 装 作 业 。 采 用扒 杆 起 立 井 架时 , 应 当 遵 守下 列 规定 :
(一) 扒杆选型必须经过验算 , 其强度、稳定性、基础承载能力 必须符合设计。
(二) 铰链及预埋件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制作和安装 , 销轴使用 前应当进行无损探伤检测。
(三) 吊耳必须进行强度校核 ,且不得横向使用。
(四) 扒杆起立时应当有缆风绳控制偏摆 , 并使缆风绳始终保 持一定张力。
第八十九条 立井井筒装备安装施工 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井筒未贯通严禁井筒装备安装施工。
(二) 突出矿井进行煤巷施工 ,且井筒处于回风状态时 ,严禁井 筒装备安装施工。
(三) 封口盘预留通风口应当符合通风要求。
( 四) 吊盘、吊桶(罐) 、悬吊装置的销轴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无损 探伤检测 ,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 吊盘上放置的设备、材料及工具箱等必须固定牢靠。
(六) 在吊盘以外作业时 , 必须有牢靠的立足处。
(七) 严禁吊盘和提升容器同时运行 , 提升容器或者钩头通过吊盘的速度不得大于 0 . 2m/s.
第九十条 井塔施工 与 井筒装备安装平行作业时 , 应 当遵守 下列规定 :
(一) 在土建与安装平行作业时 , 必须编制专项措施 , 明确安全 防护要求 .
(二) 利用永久井塔凿井时 , 在临时天轮平台布置前必须对井 塔承重结构进行验算 .
(三) 临时天轮平台的上一层提升孔 口和 吊装孔 口 必须封闭 牢固 .
(四) 施工电梯和塔式起重机位置必须避开运行中的井筒装 备、材料运输路线和人员行走通道 .
第九十一条 安装井架或者井架上的设备时必须盖严井 口 . 装备井筒与安装井架及井架上的设备平行作业时 , 井 口掩盖装置 必须坚固可靠 , 能承受井架上坠落物的冲击 .
第九十二条 井下安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作业现场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
(二) 大型设备、构件下井前必须校验提升设备的能力 ,并制定 专项措施 .
(三) 巷道内固定吊点必须符合吊装要求 . 吊装时应当有专人 观察吊点附近顶板情况 ,严禁超载吊装 .
(四) 在倾斜井巷提升运输时不得进行安装作业 .
第四节 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
第九十三条 井筒施工开工前应当有两回路电源线路(来 自 两个不同变电站 , 或者不同 电源进线的同一变电站的两段母线) 。 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 , 另 一回路应 当 能担负建设期间全部用 电 负荷 , 两回路电源线路不得分接其他负荷 。 暂不能形成两回路电 源线路的 , 必须有一回路电源线路符合上述要求 , 另一回路可以引 自其他电源 ,或者有备用电源 , 其容量应当满足通风、排水和撤出 人员的需要。
井筒开凿落底前 ,矿井必须形成两回路电源线路 ,并且地面永 久变电所投入使用或者临时变电所形成两回路电源线路供电 。 矿 井短路贯通后进入巷道和硐室施工 时 , 必须形成两回路供电系统。 采区巷道施工前井下永久变电所应当投入使用。
第九十四条 建井期间 , 立井和斜井缠绕式提升机卷筒缠绕 钢丝绳的层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卷筒表面带有平行折线绳槽和层间过渡装置的: 升降人 员 时不超过 3 层 ; 专用于升降物料时不超过 4 层。
(二) 卷筒表面带有螺旋绳槽和层间过渡装置的: 升降人员时 不超过 2 层 ; 专用于升降物料时不超过 3 层。
第九十五条 悬挂吊盘、模板、抓岩机、管路、电缆和安全梯的 凿井绞车、悬 吊钢丝绳、悬挂装置及天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必须装设制动装置 ,并设电气闭锁 ,其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的制动力矩均不小于最大静力矩的两倍。
(二) 悬挂吊盘和模板的凿井绞车应当采用变频电控 , 并安装 钢丝绳张力在线检测报警装置。
(三) 悬吊钢丝绳安全系数必须符合表 1 的要求。
表 1 钢丝绳安全系数最小值
|
用途分类 |
安全系数的最小值 |
|
悬挂吊盘、水泵、排水管、抓岩机等用的钢丝绳 |
6 |
|
悬挂风筒、风管、供水管、注浆管、输料管、电缆用的钢丝绳 |
5 |
|
悬挂安全梯用的钢丝绳 |
6 |
(四) 在用缠绕式提升钢丝绳在定期检验时 , 专为升降物料和 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 , 安全系数小于 5 时 , 应 当及时更换。
(五) 吊盘、安全梯、水泵、抓岩机的悬挂装置安全系数不小于 10;风管、水管、风筒、注浆管的悬挂装置安全系数不小于 8 。
(六) 凿井绞车的卷筒和天轮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值不小 于 20 。
第九十六条 建井期间 , 2 个提升容器的导向装置最突出部 分之间的 间 隙 , 不得小于 0 . 2+ H /3000(H 为提升高度 , 单位为 m) ; 井筒深度小于 300m 时 ,上述间隙不得小于 300mm。
立井凿井 期 间 , 井 筒内各 设 施 之 间 的 间 隙 应 当 符 合表 2 的 要求。
表 2 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内各设施之间的 间 隙
|
序号 |
井筒内设施 |
间 隙/mm |
|
1 |
吊桶最突出部分与孔 口之间 |
≥150 |
|
2 |
吊桶上滑架与孔 口之间 |
≥100 |
|
3 |
抓岩机停止工作 ,抓斗悬吊 时的最突出部分与运行的吊桶 之间 |
≥200 |
|
4 |
管、线与永久井壁之间(井壁固定管线除外) |
≥300 |
|
5 |
管、线最突出部分与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之间 : 井深小于 400m 井深 400 ~ 500m 井深大于 500m |
≥500 ≥600 ≥800 |
|
6 |
管、线卡子的最突出部分与其通过的各盘、台孔 口之间 |
≥100 |
|
7 |
吊盘与永久井壁之间 |
≤150 |
第九十七条 建井期间采用吊桶提升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采用阻旋转提升钢丝绳 .
(二) 吊桶的连接装置安全系数不小于 13 .
(三) 吊桶必须沿钢丝绳罐道升降 , 无罐道段吊桶升降距离不 得超过 40m.
(四) 悬挂吊盘的钢丝绳兼作罐道绳时 , 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
(五) 吊桶上方必须装设保护伞帽 .
(六) 吊桶翻矸时严禁打开井盖门 .
(七) 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 , 吊桶升降人员的最大速度不得超 过采 用下 式 求 得的 值 , 且 最 大 不 超 过 7m/s; 无 罐 道 绳 段 , 不 得超过 1m/s.
式中 v— 最大提升速度 ,m/s;
H — 提升高度 ,m.
(八) 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 , 吊桶升降物料时的最大速度不得 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 ,且最大不超过 8m/s;无罐道绳段 , 不得超 过 2m/s.
(九) 在过卷行程内可以不安设缓冲装置 , 但过卷行程不得小 于表 3 确定的值 .
表 3 提升速度与过卷行程
|
提升速度/(m . s- 1 ) |
4 |
5 |
6 |
7 |
8 |
|
过卷行程/m |
2 . 38 |
2 . 81 |
3 . 25 |
3 . 69 |
4 . 13 |
(十) 提升机松绳保护装置应当接入报警回路 .
(十一) 提升装置卷筒和天轮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 值:卷筒和围抱角大于 90 °的天轮不小于 60 ; 围抱角小于 90 °的天 轮不小于 40 .
第九十八条 立井凿井期间采用吊桶升降人员时 , 应 当遵守 下列规定 :
(一) 乘坐人员必须挂牢安全绳 , 严禁身体任何部位超出吊桶 边缘 .
(二) 不得人、物混装 . 运送爆炸物 品 时应当执行本规程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
(三) 严禁用 自动翻转式、底卸式吊桶升降人员 .
( 四) 吊桶提升到地面时 ,人员必须从井 口平台进出吊桶 ,并只 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后进出吊桶 .
(五) 吊桶内人均有效面积不应小于 0 . 2m2 ,严禁超员 .
第九十九条 立井凿井期 间 , 掘进工作面与吊 盘、吊 盘与井 口、吊盘与辅助盘、腰泵房与井 口、翻矸平台与井 口、井 口与提升机 房必须设置独立信号装置 . 井 口信号装置必须与绞车的控制回路 闭锁 .
吊盘与井 口、腰泵房与井 口、井 口 与提升机房 , 必须装设直通 电话 .
建井期间罐笼与箕斗混合提升 ,提人时应当设置信号闭锁 , 当 罐笼提人时箕斗不得运行 装备 1 套提升系统的井筒 , 必须有备用通信、信号装置 .
第一百条 立井凿井期间 ,提升钢丝绳与吊桶的连接 , 必须采 用具有可靠保险和回转卸力装置的专用钩头 . 钩头主要受力部件 每年应当进行 1 次无损探伤检测 .
第一百零一条 建井期间 , 井筒中悬挂吊盘、模板、水泵、抓岩 机的钢丝绳 ,使用期 限一般为 1 年 ; 悬挂水管、风管、输料管、安全 梯和电缆的钢丝绳 ,使用期 限一般为 2 年 . 钢丝绳到期后经检测 检验合格 , 可以继续使用 .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井工期、在用钢丝绳的腐蚀程度等因素 ,确定是否需要储备经检测检验合格的提升钢丝绳。
第一百零二条 立井井筒临时改绞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井筒井底水窝深度必须满足过放距离的要求 。 提升容器过放距离 内严禁积水积物。
同一工业广场内布置 2 个以上井筒时 , 未与另 一井筒贯通的 井筒不得进行临时改绞 。 单井筒确需临时改绞的 , 必须制定专项 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开凿或者延深斜井、下 山 时 , 必须在斜井、下 山 的上口设置防止跑车装置 , 在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设置跑车防护 装置 ,跑车防护装置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 者作业规程中明确。
斜井(巷) 施工 期 间兼作人行道时 , 必须每隔 40m 设置躲避 硐 。 设有躲避硐的一侧必须有畅通的人行道 。 上下人员必须走人 行道 。 人行道必须设红灯和语音提示装置。
斜巷采用多级提升或者上山掘进提升时 , 在绞车上山方向 必 须设置挡车栏。
第一百零四条 在 吊盘上或者在 2m 以上高处作业时 , 工作 人员必须佩戴保险带 。 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 , 高挂低用。 保险带应当定期按照有关规定试验 。 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 , 发现 损坏必须立即更换。
第一百零五条 井筒开凿到底后 , 应当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 , 并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完成 。 永久排水系统完成前 , 在井底附近必须设置临时排水系统 ,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 当预计涌水量不大于 50m3 /h时 , 临 时水仓容积应 当 大 于 4h正常涌水量 ; 当预计涌水量大于 50m3 /h时 , 临 时水仓容积 应 当大于 8h正常涌水量 。 临时水仓应当定期清理。
(二) 井下工作水泵的排水能力应当能在 20h 内排出 24h正常 涌水 量 , 井 下 备 用 水 泵 排 水 能 力 不 小 于 工 作 水 泵 排 水 能 力 的 70% 。
(三) 临时排水管的型号应当与排水能力相匹配。
( 四 ) 临 时 水 泵 及 配 电 设 备 基 础应 当 比 巷 道 底 板 至 少 高 300mm,泵房断面应当满足设备布置需要。
第一 百零 六条 立 井 凿 井 期 间 的 局 部 通 风 应 当 遵 守下 列 规定 :
(一) 局部通风机的安装位置距井 口不得小于 20m,且位于井 口主导风向上风侧。
(二) 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满足本规程第一百八十三 条的要求。
(三) 立井施工应当在井 口预 留专用回风 口 , 以确保风流畅通 , 回风 口 的大小及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一百零七条 巷道及硐室施工 期 间 的通风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
(一) 主井、副井和风井布置在同一个工业广场内 , 主井或者副 井与风井贯通后 , 应当先安装主要通风机 , 实现全风压通风 。不具备安装主要通风机条件的 , 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 ,但不得采用局部 通风机或者局部通风机群代替临时通风机。
主井、副井和风井布置在不同的工业广场内 , 主井或者副井短 期 内不能与风井贯通的 , 主井与副井贯通后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 实现全风压通风。
(二) 矿井临时通风机应当安装在地面 。 低瓦斯矿井临时通风 机确需安装在井下时 , 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 矿井采用临时通风机通风时 , 必须设置备用通风机 ,备用 通风机必须能在 10min 内启动。
第一百零八条 建井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 必须建立瓦斯 抽采系统 :
(一) 突出矿井在揭露突出煤层前。
(二) 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 3m3 /min,用通风方法 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第一百零九条 建井期间 , 监测监控和通信系统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 :
(一) 井筒掘砌期间 , 应当设置瓦斯、一氧化碳等传感器 , 吊盘、 井 口、翻矸平台和提升机房应当安装视频监视系统。
(二) 井筒揭煤瓦斯超限后 , 应 当 断开井筒及井 口 20m 范 围 内 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电源 。 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井 筒掘砌期间提升信号系统应当采用本质安全型信号装置。
(三) 井筒落底后进入巷道施工前 , 必须形成安全监控、通信联络等系统。
(四)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矿井 进入主要大巷施工前 , 必须形成永久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 信联络等系统 。 其他矿井进入采区前 , 必须形成永久安全监控、人 员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等系统。
第三章 采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井巷交岔点 , 必须设置路标 ,标明所在地点 , 指明通往安全出 口 的方向。
通达地面的安全出 口和 2 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 口 , 倾角不大 于 45 °时 , 必 须设 置 人行道 , 并 根据倾 角大 小 和 实 际 需 要设 置扶 手、台 阶 或 者梯道 。 倾 角大 于 45 °时 , 必 须设 置梯道 间 或 者梯 子 间 ,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 ,每段斜长不得大于 10m;立井 梯子间中的梯子角度不得大于 80 °,相邻 2 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 大于 8m。
安全出 口应当定期巡查 , 加强维护 , 保持畅通 , 巡查频次由煤 矿矿长或者分管安全的副矿长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主要绞车道不得兼作人行道 。 提升量 不 大、保证行车时不行人的 , 不受此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 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 的需要 ,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 采用轨道机车运输的巷道净高 , 自轨面起不得低于 2m. 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 , 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 , 不 小 于 2 . 4m; 其 他 地 点 , 行 人 的 不 小 于 2 . 2m , 不 行 人 的 不 小 于 2 . 1m.
(二) 采用带式输送机运输的巷道 :
1 . 带宽小于或者等于 1 . 4m 的 , 巷道净高不小于 2 . 2m;带宽 大于 1 . 4m 的 ,巷道净高不小于 2 . 5m.
2 . 巷道顶为拱形结构时 ,拱脚的高度不应小于 1 . 8m.
3 . 上输送带距离巷道顶板支架、锚杆、锚索等金属构件的距离 不得小于 0 . 5m,下输送带距离巷道底板的距离不得小于 0 . 2m.
(三) 采(盘) 区 内 的上 山、下 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 2m,薄 煤层内的不得低于 1 . 8m.
(四) 运输巷(包括管、线、电缆) 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 最小间距 , 应当符合表 4 的要求 .
巷道净断 面的设 计 , 必 须按 照 支 护 最 大 允 许 变 形 后的 断 面 计算 .
表 4 运输巷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
|
巷道类型 |
顶部/m |
两侧/m |
备注 |
|
|
轨道机车运输巷道 |
|
0 . 3 |
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为 0 . 5 m |
|
|
输送机运输 巷 道 ( B 为 带式输送机 带宽) |
B ≤1 . 4m |
|
行人侧 ,0 . 7 ; 检修侧 ,0 . 5 |
输送机机头和机尾处与巷帮支护的 距离应 当 满 足 设 备 检 查 和 维 修的 需 要 , 并不得小于 0 . 7m |
|
B >1 . 4m |
|
行人侧 ,0 . 8 ; 检修侧 ,0 . 6 |
||
|
卡轨车、齿轨车运输巷道 |
0 . 3 |
0 . 3 |
单轨运输巷道宽度应 当 大于2 . 8 m , 双轨运输巷道宽度应当大于 4 . 0m |
|
单轨吊车运输巷道 |
0 . 5 |
0 . 85 |
曲线巷道段应当在直线巷道允许安 全间隙 的基础上 , 内侧加宽不小于0 . 1 m , 外侧加宽不小于 0 . 2m。 巷道内外 侧加宽要从曲线巷道段两侧直线段开 始 ,加宽段的长度不小于 5 . 0m |
|
无轨胶轮车运输巷道 |
0 . 5 |
0 . 5 |
曲线巷道段应当在直线巷道允许安 全间隙的基础上 ,按照无轨胶轮车内、 外轮 曲 率 半 径 计 算需 加 大的 巷 道 宽 度 。巷道内外侧加宽要从曲线巷道两 侧直线段开始 , 加 宽 段 的 长度 应 当 满 足安全运输的要求 |
|
设置移动变电站或者平 板车的巷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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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3 |
移动变电站或者平板车上设备最突 出部分与巷道侧的 间距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新建矿井、生产矿井新掘运输巷的一侧 ,从 巷道道碴面起 1 . 6m 的高度内 , 必须留有宽 0 . 8m(综合机械化采 煤及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为 1m) 以上的人行道 , 管道吊挂高度 不得低于 1 . 8m。
生产矿井已有巷道人行道的宽度不符合上述要求时 , 必须在 巷道的一侧设置躲避硐 ,2 个躲避硐的间距不得超过 40m。 躲避 硐宽度不得小于 1 . 2m,深度不得小于 0 . 7m,高度不得小于1 . 8m。 躲避硐内严禁堆积物料。
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人行道宽度不足 1m 时 , 必须制定专项安 全 技 术 措 施 , 严 格 执 行 “行 人 不 行 车 , 行 车 不 行 人 ”的 规定。
在人车停车地点的巷道上下人侧 , 从巷道道碴面起 1 . 6m 的 高度内 , 必须留 有宽 1m 以 上 的人行道 , 管道 吊挂 高度 不得低 于
1 . 8m.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双向运输巷中 , 两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 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
(一) 采用轨道运输的巷道: 对开时不得小于 0 . 2m,采区装载 点不得小于 0 . 7m,矿车摘挂钩地点不得小于 1m.
(二) 采用单轨吊车运输的巷道:对开时不得小于 0 . 8m.
(三) 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巷道 :
1 . 双车道行驶 ,会车时不得小于 0 . 5m.
2 . 单车道应当根据运距、运量、运速及运输车辆特性 , 在巷道 的合适位置设置车辆绕行道或者错车硐室 ,并设置方向标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区前 , 必须先探后掘 , 制定探查老空区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包括接近老空 区 时必须预 留的煤(岩) 柱厚度和探明水、火、瓦斯等内容 . 老空 区 范围不清 , 水、火、瓦斯和顶板垮落等情况不明的 区域 , 必须采用钻探、物探进 行探查 , 应当根据探明的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进行处理 .
在揭露老空区时 , 必须先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 只有经过检 查 ,证明老空 区 内 的水、甲烷和其他有害气体等无危险后 , 方可恢 复工作.
受老空水威胁的矿井 , 应当执行本规程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 .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盘) 区结束后、回撤设备时 , 必须编制专门措施 ,加强通风、瓦斯、顶板、防火管理。
第二节 回采和顶板控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个采(盘) 区 内 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 布置 1 个采煤工作面和 2 个煤(半煤岩) 巷掘进工作面同 时作业。 一个采(盘) 区 内 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 ,该采(盘) 区最多只能布置 2 个采煤工作面和 4 个煤(半煤岩) 巷掘进工作面 同 时作业。
在采动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 2 个采煤工作面同时回采。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前 ,严禁掘进回 采巷道。
严禁任意开采非垮落法管理顶板留设的支承采空区顶板和上 覆岩层的煤柱 , 以及采空区安全隔离煤柱。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定的煤柱 。 采空 区 内 不得遗留未经设计确定的煤柱。
严禁任意变更设计确定的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 全煤柱。
严禁开采和毁坏高速铁路、设计时速 200km/h的城际铁路、 客货共线铁路和重载铁路的安全煤柱。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掘进工作面施工前必 须编制作业规程 。 情况发生变化时 , 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者 补充安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 2 个畅通的安全 出 口 , 一个通到进风巷道 , 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 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 必须加强支护 , 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 20m;综合机械 化采煤工作面 , 此范围内 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 1 . 8m,其他采煤工 作面 , 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 1 . 6m。
采煤工作 面 必 须 正 规 开 采 , 严 禁 采 用国 家 明令 禁 止 的 采煤 方法。
高瓦斯、突出、有容易 自燃或者 自燃煤层的矿井 , 不得采用前 进式采煤方法。
第一百二十条 采煤工作面不得任意留顶煤和底煤 , 伞檐不 得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 。 采煤工作面的浮煤应当清理干净。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台 阶采煤工作面必须设置安全脚手板、护 身板和溜煤板 。 倒 台 阶采煤工作面 , 还必须在台阶的底脚加设保 护台板。
阶檐的宽度、台 阶面长度和下部超前小眼的个数 , 必须在作业 规程中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 材料 。 严禁使用折损的坑木、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单体液压 支柱。
在同一采煤工作面中 , 不得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 在地质条件复杂的采煤工作面中使用不 同类型的支柱时 , 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单体液压支柱入井前必须逐根进行压力试验。
对金属顶梁和单体液压支柱 , 在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或者 使用时间超过 8 个月后 , 必须进行检修 。 检修好的支柱 ,还必须进 行压力试验 ,合格后方可使用。
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木支柱(极薄煤层除外) 和金属摩擦支柱 支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支护 ,严禁空顶作业。 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 , 并有防倒措施 。 严禁在浮煤或者浮矸上 架设支架 。 单体液压支柱的初撑力不得小于设计初撑力的 80% , 且不得 小于 90kN。 严 禁在 控 顶 区域 内提 前 摘柱 。 碰 倒 或 者 损 坏、失效的支柱 , 必须立即恢复或者更换 。 移动输送机机头、机尾 需要拆除附近的支架时 , 必须先架好临时支架。
采煤工作面遇顶底板松软或者破碎、过断层、过老空 区、过煤 柱或者冒顶区 , 以及托伪顶开采时 , 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用锚杆、锚索、锚喷、锚网喷等支护形式 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锚杆(索) 的形式、规格、安设角度 , 混凝土强度等级、喷体 厚度 ,挂网规格、搭接方式 , 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 , 必须在施工组 织设计或者作业规程中明确。
(二) 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岩石巷道 , 应 当采用光面爆破 。 打锚 杆眼前 , 必须采取敲帮问顶等措施。
(三) 锚杆(索) 锚固力、预紧力必须符合设计 . 煤巷、半煤岩巷 支护必须进行顶板离层监测 . 对喷体必须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并形 成检查记录 . 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 , 必须有安全措施 .
(四) 遇顶板破碎、淋水 , 过断层、老空 区、高应力区等情况时 , 应 当加强支护 .
(五) 永久支护的锚杆、锚索、支架和金属网等 , 不得用于起吊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巷道架棚时 ,支架腿应当落在实底上 ; 支架 与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背实 . 支架间应当设牢固的撑杆或 者拉杆 , 可缩性金属支架应当采用金属支拉杆或者锚杆(索) 配合 连接板固定 ,并用机械或者力矩扳手拧紧卡缆 . 倾斜井巷支架应 当设迎山角 ; 可缩性金属支架可以待受压变形稳定后喷射混凝土 覆盖 . 巷道砌碹时 ,碹体与顶帮之间必须用不燃物充满填实 ;巷道 冒顶空顶部分 , 可以用支护材料接顶 ,但在碹拱上部必须充填不燃 物垫层 ,其厚度不得小于 0 . 5m.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及围岩观测制度 .
开工前 ,班组长必须对工作面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确认无 危险后 , 方准人员进入工作面 .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 , 必须及 时放顶 . 放顶的方法和安全措施 ,放顶与爆破、机械落煤等工序平 行作业的安全距离 , 放顶 区 内支架、支柱等的回收方法 , 必须在作 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 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及收尾时 , 必须制定安 全措施 .
采煤工作面顶板不及时垮落、悬顶范围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 , 必须采取人工强制放顶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 并编制专门安全 技术措施 , 内容应当包括目标岩层确定、弱化方案、工器具配置、劳 动组织、安全措施、效果监测或者评价方法等 . 专门安全技术措施 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采煤工作面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时 , 两段密 集支柱之间必须留有宽 0 . 5m 以上的 出 口 , 出 口 间 的距离和新密 集支柱超前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 采煤工作面无密 集支柱切顶时 , 必须有防止工作面冒顶和矸石窜入工作面的措施 .
第一百二 十九条 采 用综 合机械 化 采煤 时 , 必 须遵 守 下 列 规定 :
(一) 必须根据矿井各个生产环节、煤层地质条件、厚度、倾角、 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和矿山压力等因素 ,编制工作面设计 .
(二) 运送、安装和拆除综采设备时 , 必须有安全措施 , 明确规 定运送方式、安装质量、拆装工艺和控制顶板的措施 .
(三) 工作面煤壁、刮板输送机和支架都必须保持直线 . 支架 间 的煤、矸必须清理干净 . 倾角大于 15 °时 , 液压支架必须采取防 倒、防滑措施 ; 倾角大于 25 °时 , 必须有防止煤(矸) 窜 出 刮板输送 机伤人的措施 .
(四) 液压支架必须接顶 . 顶板破碎时必须超前支护 . 在处理 液压支架上方冒顶时 , 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
(五) 采煤机采煤时必须及时移架 . 移架滞后采煤机的距离 ,应当根据顶板的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 超过规定距离 或者发生冒顶、片帮时 , 必须停止采煤 .
(六) 严格控制采高 ,严禁采高大于支架的最大有效支护高度 . 当煤层变薄时 ,采高不得小于支架的最小有效支护高度 .
(七) 当采高超过 3m 或者煤壁片帮严重时 , 液压支架必须设 护帮板 . 当采高超过 4 . 5m 时 , 必须采取防片帮伤人措施 .
(八) 工作 面 两 端 必 须使 用端 头 支 架 或 者 增 设 其 他 形 式的 支护 .
(九) 工作面转载机配有破碎机时 , 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
(十) 处理倒架、歪架、压架 ,更换支架 , 以及拆修顶梁、支柱、座 箱等大型部件时 , 必须有安全措施 .
(十一) 在工作面内进行爆破作业时 , 必须有保护液压支架和 其他设备的安全措施 .
(十二) 乳化液的配制、水质、配比等 , 必须符合有关要求 . 泵 箱应当设 自动给液装置 , 防止吸空 .
(十三) 采煤工作面必须进行矿压监测 .
第一百三十条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 , 或者在煤层(瓦斯) 赋存条 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 , 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 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 险性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设计 ,并由煤矿企业组织行业专家论证 .
(二) 针对煤层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特点 , 必须制
定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 收尾等安全技术措施 .
(三) 放顶煤工作面初采期间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强制放顶措 施 ,使顶煤和直接顶充分垮落 .
(四) 采用预裂爆破处理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时 , 应 当在工 作面未采动区进行 , 并制定专 门 的安全技术措施 . 严禁在工作面 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未冒落顶煤、顶板及大块煤(矸) .
(五)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容易 自燃煤层 , 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 为主的综合抽采瓦斯措施 ,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 6m3 /t, 并 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 .
(六) 严禁单体支柱放顶煤开采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
(一) 缓倾斜、倾斜厚煤层的采放比大于 1 ∶ 3 , 且未经行业专 家论证的 ; 急倾斜水平分段放顶煤采放比大于 1 ∶ 8 的 .
(二) 采区或者工作面采出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
(三) 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 ,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 较差 ,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
(四) 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 通 ,且水患威胁未消除的 .
(五) 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沟通火区的 .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采用分层垮落法回采时 , 下一分层的采煤 工作面必须在上一分层顶板垮落的稳定区域内进行回采 .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采用人工假顶分层垮落法开采的采煤工作 面 ,人工假顶必须铺设完好并搭接严密 .
采用分层垮落法开采时 , 必须向采空区注浆 . 注浆的具体要 求 , 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采用连续采煤机开采 , 必须根据工作面地 质条件、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回采速度、矿 山压力 , 以及煤 层顶底板岩性、厚度、倾角等因素 ,编制开采设计和回采作业规程 , 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 工作面必须形成全风压通风后方可回采 .
(二) 严禁采煤机司机等人员在空顶区作业 .
(三) 运输巷与短壁工作面或者回采支巷连接处(出 口) , 必须 加强支护 .
(四) 回收煤柱时 ,连续采煤机的最大进刀深度应当根据顶板 状况、设备配套、采煤工艺等因素合理确定 .
(五) 采用垮落法控制顶板 , 对于特殊地质条件下顶板不能及 时 冒落时 , 必须采取强制放顶或者其他处理措施 .
(六) 采用煤柱支承采空区顶板及上覆岩层的部分回采方式 时 , 应当有防止采空区顶板大面积垮塌的措施 .
(七) 应当及时安设和调整风帘(窗) 等控风设施 .
(八) 容易 自燃煤层应当分块段回采 , 且每个采煤块段必须在 自然发火期内 回采结束并封闭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严禁采用连续采煤机开采 :
(一) 突出矿井或者掘进工作面瓦斯涌 出量超过 3m3 /min 的 高瓦斯矿井 .
(二) 倾角大于 8 °的煤层 .
(三) 直接顶不稳定的煤层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采用综合机械化单元密实充填采煤工艺开 采 , 必须根据工作面地质条件、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回采速 度、矿山压力 , 以及煤层顶底板岩性、厚度、倾角等 因素 , 编制专项 设计 , 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 通风系统必须稳定可靠 , 应当及时安设和调整风帘(窗) 等控风设施 . 局部通风机供电必须采用“三专两闭锁”, 配备备用 局部通风机并实现 自动切换 ,供电系统必须可靠 .
(二) 开采单元内 只允许 1 个掘进支巷、1 个隔离支巷、1 个充 填支巷同时作业 .
(三) 掘进支巷作业及煤流运输系统必须采用机械化工艺 .
(四) 工作面运输巷与各支巷连接处 , 必须加强支护 .
(五) 必须明确充填体强度 ,并确保接顶 .
(六) 严禁在强冲击地压危险区、突出煤层的突出危险区、掘进 支巷绝对瓦斯涌出量超过 1 . 5m3 /min的 区域使用 .
(七) 应当设专职瓦斯检查工 ,检查通风瓦斯情况 .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采煤工作面用充填法控制顶板时 , 必须及 时充填 . 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 , 严禁人员在充 填区空顶作业 ;且应当根据地表保护级别 ,编制专项设计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
采用综合机械化充填采煤时 , 待充填区域的风速应 当 满足工 作面最低风速要求 ; 有人进行充填作业时 ,严禁操作作业区域的液 压支架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用水砂充填法控制顶板时 , 采空区和三角 点必须充填满 . 充填地点的下方 , 严禁人员通行或者停留 . 注砂 井和充填地点之间 , 应 当保持电话联络 ,联络中断时 , 必须立即停 止注砂 .
清理因跑砂堵塞的倾斜井巷前 , 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近距离煤层群开采下一煤层时 , 必须制定 控制顶板的安全措施 .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用柔性掩护支架开采急倾斜煤层时 , 地 沟的尺寸 , 工作面循环进度 , 支架的角度、结构 , 支架垫层数和厚 度 , 以及点柱的支设角度、排列方式和密度 ,钢丝绳的规格和数量 , 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
生产中遇断梁、支架悬空、窜矸等情况时 , 必须及时处理 . 支 架沿走向弯曲、歪斜及角度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 , 必须在下一次放 架过程中进行调整 . 应 当经常检查支架上的螺栓和附件 , 如有松 动 , 必须及时拧紧 .
正倾斜柔性掩护支架的每个回采带的两端 , 必须设置人行眼 , 并用木板与溜煤眼相隔 . 对伪倾斜柔性掩护支架工作面上下 2 个 出 口 的要求和工作面的伪倾角 ,超前溜煤眼的规格、间距和施工方式 , 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
掩护支架接近平巷时 , 应当缩短每次下放支架的距离 ,并减少 同 时爆破的炮孔数 目和装药量 . 掩护支架过平巷时 , 应 当加强溜 煤眼与平巷连接处的支护或者架设木垛 .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采用水力采煤时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第一次采用水力采煤的矿井 , 必须根据矿井地质条件、煤 层赋存条件等因素编制开采设计 ,并经行业专家论证 .
(二) 水采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 . 可以采用多条回 采巷道共用 1 条回风巷的布置方式 , 但回采巷道数量不得超过 3 个 ,且必须正台阶布置 , 单枪作业 , 依次回采 . 采用倾斜短壁水力 采煤法 时 , 回 采 巷 道 两 侧的 回 采 煤 垛 应 当 上 下 错 开 , 左 右 交 替 采煤 .
应当根据煤层 自然发火期进行区段划分 , 保证划分区段在 自 然发火期内采完并及时密闭 . 密闭设施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
(三) 相邻回采巷道及工作面回风巷之间必须开凿联络巷 , 用 以通风、运料和行人 . 应当及时安设和调整风帘(窗) 等控风设施 . 联络巷间距和支护形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
(四) 采煤工作面应当采用闭式顺序落煤 , 贯通前的采硐可 以 采用局部通风机辅助通风 . 应 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工作面顶煤、 顶板突然垮落时的安全技术措施 .
(五) 回采水枪应当使用液控水枪 , 水枪到控制台距离不得小 于 10m. 对使用中的水枪 ,每 3 个月应当至少进行 1 次耐压试验 .
(六) 采煤工作面附近必须设置通信设备 , 在水枪附近必须有 直通高压泵房的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
严禁水枪司机在无支护条件下作业 . 水枪司机与煤水泵 司 机、高压泵司机之间必须装电话及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
(七) 用明槽 输送煤 浆 时 , 倾 角超 过 25 °的巷道 , 明槽 必 须 封 闭 , 否则禁止行人 . 倾角在 15 °~25 °时 ,人行道与明槽之间必须加 设挡板或者挡墙 , 其高度不得小于 1m;在拐弯、倾角突然变大及 有煤浆溅出的地点 , 在明槽处应当加高挡板或者加盖 . 在行人经 常跨过的明槽处 , 必须设过桥 . 必须保持巷道行人侧畅通 .
除不行人的急倾斜专用岩石溜煤眼外 , 不得无槽、无沟沿巷道 底板运输煤浆 .
(八) 工作面回风巷内严禁设置电气设备 , 在水枪落煤期间严 禁行人和安排其他作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严禁采用水力采煤 :
(一) 突出矿井 , 以及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 3m3 /min 的 高瓦斯矿井 .
(二) 顶板不稳定的煤层 .
(三) 顶底板容易泥化或者底鼓的煤层 .
(四) 容易 自燃煤层 .
第三节 采掘机械
第一百 四 十条 使 用滚 筒 式 采煤机 采煤 时 , 必 须遵 守 下 列
规定 :
(一) 采煤机上装有能停止工作面刮板输送机运行的闭锁装 置 。 启动采煤机前 , 必须先巡视采煤机四周 , 发出预警信号 , 确认 人员无危险后 , 方可接通电源 。 采煤机因故暂停时 , 必须打开隔离 开关和离合器 。 采煤机停止工作或者检修时 , 必须切断采煤机前 级供电开关电源并断开其隔离开关 , 断开采煤机隔离开关 ,打开截 割部离合器。
(二) 工作面遇有坚硬夹矸或者黄铁矿结核时 , 应 当采取松动 爆破处理措施 ,严禁用采煤机强行截割。
(三) 工作面倾角在 15 °以上时 , 必须有可靠的防滑装置。
(四) 使用有链牵引采煤机时 ,在开机和改变牵引方向前 , 必须 发出信号 。 只有在收到返向信号后 ,才能开机或者改变牵引方向 , 防止牵引链跳动或者断链伤人 。 必须经常检查牵引链及其两端的 固定连接件 ,发现问题 , 及时处理 。 采煤机运行时 , 所有人员必须 避开牵引链。
(五) 更换截齿和滚筒时 ,采煤机上下 3m 范围内 , 必须护帮护 顶 , 禁止操作液压支架 。 必须切断采煤机前级供电开关电源并断 开其隔离开关 , 断开采煤机隔离开关 , 打开截割部离合器 , 并对工 作面输送机施行闭锁。
(六) 有链牵引采煤机用刮板输送机作轨道时 , 必须在刮板输 送机两端头安设采煤机限位装置 ,并检查刮板输送机的中部槽、偏 转槽、过渡槽、挡煤板导向管的连接情况 , 防止采煤机牵引链因过载而断链 ;采煤机为无链牵引时 ,齿(销、链) 轨的安设必须紧固、完 好 ,并经常检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使用刨煤机采煤时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工作面至少每隔 30m 装设能随时停止刨头和刮板输送 机的装置 ,或者装设向刨煤机司机发送信号的装置。
(二) 刨煤机应当有刨头位置指示器 ; 必须在刮板输送机两端 设置明显标志 , 防止刨头与刮板输送机机头撞击。
(三) 工作面倾角在 12 °以上时 , 配套的刮板输送机必须装设 防滑、锚固装置。
第一百四十二条 使用掘进机、掘锚一体机、连续采煤机等设 备掘进时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开机前 , 在确认铲板前方和截割臂附近无人后 , 方可启 动 。 采用遥控操作时 , 司机必须位于安全位置 。 开机、退机、调机 前 , 必须发出报警信号。
(二) 作业时 , 应 当使用内、外喷雾装置 , 内喷雾装置的工作压 力不得小于 2MPa, 外喷雾装置 的 工作压 力不得 小 于 4MPa。 在 内、外喷雾装置工作稳定性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 , 应当使用与掘进 机、掘锚一体机或者连续采煤机联动联控的除降尘装置。
(三) 截割部运行时 ,严禁人员在截割臂下停留和穿越 ,机身与 煤(岩) 壁之间严禁站人。
(四) 在设备非操作侧 , 必须装有紧急停转按钮(连续采煤机除 外) 。
(五) 必须装有前照明灯和尾灯。
(六) 司机离开操作台时 , 必须切断电源。
(七) 掘锚机或者带钻臂连续采煤机采用机载钻架进行支护作 业前 , 应当将本机的截割部闭锁。
(八) 停止工作和交班时 , 必须将切割头落地 ,并切断电源。
第一百四十三条 使用侧卸装岩机、梭车、履带式行走支架、 锚杆钻车、给料破碎机、连续运输系统或者桥式转载机等掘进机后 配套设备时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所有安装机载照 明 的后配套设备启动前必须开启照 明 , 发出开机信号 ,确认人员离开 , 再开机运行 。 设备停机、检修或者 处理故障时 , 必须停电闭锁。
(二) 带电移动的设备电缆应当有防拔脱装置 。 电缆必须连接 牢固、可靠 , 电缆收放装置必须完好 。 操作电缆卷筒时 , 人员不得 骑跨或者踩踏电缆。
(三) 侧卸装岩机、梭车制动装置必须齐全、可靠 。 作业时 , 行 驶区间严禁人员进入;检修时 ,铰接处必须使用限位装置。
(四) 给料破碎机与输送机之间应当设联锁装置 。 给料破碎机 行走时两侧严禁站人。
(五) 连续运输系统或者桥式转载机运行时 , 严禁在非行人侧 行走或者作业。
(六) 锚杆钻车作业时必须有防护操作台 , 支护作业时必须将 临时支护顶棚升至顶板 。 非操作人员严禁在锚杆钻车周围停留或者作业。
(七) 履带行走式支架应当具有预警延时启动装置、系统压力 实时显示装置 , 以及 自救、逃逸功能。
第一百四 十 四条 使 用刮板 输送机运 输 时 , 必 须遵 守 下 列 规定 :
(一) 采煤工作面刮板输送机必须安设能发出停止、启 动信号 和通信的装置 ,发出信号点的间距不得超过 15m。
(二) 刮板输送机使用的液力偶合器 , 必须按照所传递的功率 大小 ,注入规定量的难燃液 ,并经常检查有无漏失 。 易熔合金塞必 须符合标准 ,并设专人检查、清除塞内污物 ; 严禁使用不符合标准 的物品代替。
(三) 刮板输送机严禁乘人。
(四) 用刮板输送机运送物料时 , 必须有防止顶人和顶倒支架 的安全措施。
(五) 移动刮板输送机时 , 必须有防止冒顶、顶伤人员和损坏设 备的安全措施。
第四节 建(构) 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构) 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及主要井巷 煤柱开采 , 必须设立观测站 , 观测地表和岩层移动与变形 , 查明垮 落带和导水裂隙带的高度 , 以及水文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况 。 取得 的实际资料作为本井田建(构) 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以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的依据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构) 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 , 以及主要 井巷煤柱开采 , 必须经过试采 . 试采前 , 必须按照其重要程度以及 可能受到的影响 ,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编制开采设计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试采前 , 必须完成建(构) 筑物、水体、铁路 , 主要井巷工程及其地质、水文地质调查 ,观测点设置以及加固和保 护等准备工作 ;试采时 , 必须及时观测 ,对受到开采影响的受护体 , 必须及时维修 . 试采结束后 , 必须由原试采方案设计单位提出试 采总结报告 .
第五节 井巷和硐室维护
第一百四十八条 矿井必须制定井巷维修制度 ,保证井巷通 风、运输畅通和行人安全 , 当不能满足时 , 应 当停止受影响区域的 采掘作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井筒大修时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 维修 井巷支护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作业地点风速不应低于 0 . 25m/s,维修作业应 当 由外向 里逐架(排) 进行 . 独头巷道维修时 ,严禁人员进入维修地点以里 .
(二) 作业地点必须有临时支护和防止失修范围扩大的措施 , 必须有冒顶堵塞井巷时保证人员撤退的出 口 .
(三) 严禁空顶作业 , 应当按照规定循环距离施工 ,顶、帮、底顺 序修复 , 不得同时作业 .
(四) 金 属 支 架 支 护 井巷 需 要 加固 维修 时 , 应 当 先进 行 临时 支护。
(五) 维修井巷时 , 应 当停止行车 ; 需要通车作业时 , 必须制定 行车安全措施 。 倾斜井巷严禁上、下段同时作业 。 必须有防止矸 石、物料滚落和支架歪倒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从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和装备时 , 必须制 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报废的巷道必须封闭 。 报废的暗井和倾斜 巷道下 口 的密闭墙必须留泄水孔。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报废的井巷必须做好隐蔽工程记录 , 并在 井上、下对照图上标明 , 归档备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报废的立井应当填实 , 或者在井 口浇筑 1 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 ,并设置栅栏和标志。
报废的斜井(平硐) 应当填实 , 或者在井 口 以下斜长 20m 处砌 筑 1 座砖、石或者混凝土墙 ,再用泥土填至井 口 ,并加砌封墙。
报废井 口 的周围有地表水影响时 , 必须设置排水沟。
第一百五 十 四条 倾 角在 25 °以 上 的 小 眼、煤仓、溜煤(矸) 眼、人 行 道、上 山 和 下 山 的 上 口 , 必 须 设 防 止 人 员、物 料 坠 落的 设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煤仓、溜煤(矸) 眼设计、使用和管理必须遵 守下列规定 :
(一) 严格按照设计规范要求 ,根据围岩特征、煤仓容量等进行合理设计 。 煤仓形状 , 煤仓放水孔 , 仓壁缓冲、清理及疏通装置等 应当满足防堵防溃要求。
(二) 严禁煤仓兼作流水道 , 煤仓上 口应 当高于巷道底板 。 煤 仓有淋水时必须采取封堵疏干、引流等措施 。 煤流中水量较大时 应当采取煤水分离措施。
(三) 工作面转载机等地点应当安装破碎机 , 煤流运输系统应 当安设除铁器 , 煤仓入 口应 当安装箅子 , 推广应用异物识别等技 术 ,严防大块煤矸和铁器、木料等杂物进入煤仓。
(四) 煤仓应当安装视频监视、人员接近预警、一氧化碳传感 器、甲烷传感器、煤位计等监测仪器设备 ,相关数据接入视频监视、 安全监控等系统 ,对积煤异常等情况及时发现并报警。
煤仓装载量、空仓量应当控制在规定范围 内 。 放空时应当采 取防止风流短路的措施。
(五) 检查煤仓、溜煤(矸)眼和处理堵塞时 , 必须制定安全措 施 。 应当制定煤仓溃仓专项处置方案。
处置堵仓时 ,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 , 应 当采用固定机械方式疏 通 ;爆破处理时应当严格执行本规程第三百九十六条有关要求。
处置溃仓时 ,严格执行专项处置方案 , 确保施工人员安全 , 严 防发生二次溃仓事故。
(六) 放煤硐室或者操作台严禁直接置于煤仓下 口处 , 倾斜巷 道严禁布置在巷道下山方向 。 推广应用给煤装置远程控制技术。
第四章 通风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井下风流中的空气成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 健康指标要求 :
(一)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 , 氧气浓度不低于 20% , 二氧化 碳浓度不超过 0 . 5% .
(二) 有害气体的浓度不超过表 5 规定 .
表 5 矿井有害气体最高允许浓度
|
名 称 |
最高允许浓度/% |
|
一氧化碳 CO |
0 . 0024 |
|
氧化氮(换算成 NO2 ) |
0 . 00025 |
|
二氧化硫 SO2 |
0 . 0005 |
|
硫化氢 H2 S |
0 . 00066 |
|
氨 NH3 |
0 . 004 |
甲烷、二 氧 化碳 和 氢 气的 允 许 浓度按 照本 规 程 的 有 关 规定 执行 .
矿井中所有气体的浓度均按照体积百分比计算 .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当符合表 6 要求 .
表 6 井巷中的允许风流速度
|
井巷名称 |
允许风速/(m . s- 1 ) |
|
|
最低 |
最高 |
|
|
无提升设备的风井和风硐 |
|
15 |
|
专为升降物料的井筒 |
|
12 |
|
风桥 |
|
10 |
|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
|
8 |
|
总进风巷和总回风巷 |
|
8 |
|
架线电机车巷道 |
1. 0 |
8 |
|
箕斗提升井兼作进风的井筒 |
|
6 |
|
装有带式输送机兼作回风的井筒 |
|
6 |
|
输送机巷 ,采区进、回风巷 |
0. 25 |
6 |
|
装有带式输送机兼作进风的井筒 |
|
4 |
|
采煤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和半煤岩巷 |
0. 25 |
4 |
|
掘进中的岩巷 |
0. 15 |
4 |
|
其他通风人行巷道 ∗ |
0. 15 |
|
∗ 安设风门的联络巷在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前提下不受最低风速限制 .
设有梯子间的井筒或者修理中的井筒 ,风速不得超过 8m/s; 梯子间四周经封闭后 ,井筒中 的最高允许风速可以按照表 6 规定 执行 .
无瓦斯涌出 的架线电机车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可以低于表 6 的 规定值 ,但不得低于 0. 5m/s.
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 ,在采取煤层注水和采煤机喷雾降尘 等措施后 ,其最大风速可以高于表 6 的规定值 ,但不得超过 5m/s.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进风井 口 以下的空气温度(干球温度 ,下 同) 必须在 2℃ 以上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矿井需要的风量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别计 算 ,并选取其中的最大值 :
(一)按照井下同 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 ,每人每分钟供给风 量不得少于 4m3 .
(二)按照采掘工作面、硐室及其他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 。 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 , 必须使该地点的风流中 的 甲 烷、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 , 风速、温度及每人供风量符 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使用煤矿用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机车运输的矿井 , 行驶车辆 巷道(联络巷除外) 的供风量还应当按照同时运行的最多车辆数验 算巷道配风量 , 配风量验算取值每千瓦不小于 4m3 /min。
按照实际需要计算风量时 , 应当避免备用风量过大或者过小。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条件制定风量计算方法 , 至少每 5 年修订 1 次 。
第一百六十条 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核定矿井 通风能力 ,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一百六十一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 , 每旬至少进行 1 次全面测风 。 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 , 应 当根据实际需要 随时测风 ,每次测风结果应当记录并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更新。 除采掘工作面外 , 实现 了实时风量监测的测风地点 , 可以不再人工 测风 ,但必须定期校准。
应当根据测风结果采取措施 ,进行风量调节。
第一百六十二条 矿井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 表 。 仪表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第一百六十三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 。 改变全 矿井通风系统时 , 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 , 由煤矿企业技术 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贯通巷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巷道贯通前应当制定贯通专项措施 .
1 . 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 50m 前、其他巷道在相距 20m 前 , 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 , 贯通前做好调整通风系统的准备 工作.
2 . 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 ,设置栅栏及警标 ,每班必 须检查风筒的完好状况和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 , 瓦斯 浓度超限时 , 必须立即处理 .
3 . 掘进的工作面每次爆破前 , 必须派专人和瓦斯检查工共同 到停掘的工作面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 , 瓦斯浓度 超限时 , 必须先停止在掘工作面的工作 , 然后处理瓦斯 , 只有掘进 的工作面和贯通的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 甲烷浓度都在 1 . 0% 以 下时 ,掘进的工作面方可爆破 . 每次爆破前 ,2 个工作面入 口 必须 有专人警戒 .
(二) 贯通时 , 必须由专人在现场统一指挥 .
(三) 贯通后 , 必须停止贯通影响区域内的一切工作 , 立即调整 通风系统 ;风流稳定后 , 方可恢复工作 ; 影响区域由煤矿总工程师 组织确定 .
间距小 于 20m 的 平 行 巷 道的 联 络 巷 贯 通 , 必 须 遵 守 以 上 规定 .
第一百 六 十五条 进、回 风 井 之 间 , 总进、回 风巷 之 间 和 采 (盘) 区进、回风巷之间的每条联络巷中 , 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 ; 需要使用的行人、行车联络巷 , 必须安设不少于 2 道正向联锁风门和 2 道反向风门 , 或者安设不少于 2 道同时具备正向和反向功能的 联锁风门 ; 需要使用的联络巷用作其他用途时 , 必须进行专项设 计 , 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箕斗提升井或者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 作风井使用时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生产矿井现有箕斗提升井兼作回风井时 , 井上下装、卸载 装置和井塔(架) 必须有防尘和封闭措施 . 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 兼作回风井时 , 必须装设甲烷传感器并实现甲烷超限断电闭锁 .
(二) 箕斗提升井或者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进风井时应 当有防尘措施 . 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中必须装设 自动报警灭火 装置、敷设消防管路 .
第一百六十七条 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盘) 区 的 回 风 , 必须引入总回风巷或者回风井 . 在未构成通风系统前 , 可以将 此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进、回风中 ;但在有瓦斯喷出或者有突出危 险的矿井中 ,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盘) 区时 , 必须先在无瓦斯喷 出或者无突出危险的煤(岩) 层中掘进巷道并构成通风系统 , 为构 成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的 回风 , 可以引入生产水平的进、回风中 . 上述 2 种引入生产水平进风之前的回风流中的 甲烷和二氧化碳浓 度都不得超过 0 . 5% , 其他有害气体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 五十六条的规定 ,并制定安全措施 ,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生产水平和采(盘)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
准备采(盘) 区 , 应 当在 采(盘) 区 构 成按 照设 计 贯 穿 整个 采 (盘) 区的通风系统后 , 方可开掘回采巷道 ; 采用倾斜长壁布置的 , 大巷必须至少超前 2 个区段 ,并构成通风系统后 , 方可开掘回采巷 道 。 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盘) 区和采煤工作面构成按照设计全部 完工 的完整通风、排水系统后 , 方可回采。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和开采容易 自燃煤层的采 (盘) 区 , 必须设置至少 1 条专用回风巷 ;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或 者分 层 开 采 , 采 用联 合 布 置 的 采 (盘) 区 , 必 须 设 置 1 条 专 用 回 风巷。
生产采(盘) 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盘) 区 ,严禁一段为 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第一百六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应当实行独立通风 ,严禁 2 个 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同一采 区 内 1 个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 1 个掘进工作面、 相邻的 2 个掘进工作面 , 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 , 在制定措施后 , 可以采用串联通风 ,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 1 次。
采 区 内为构成新区段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或者采煤工作面遇 地质构造而重新掘进的巷道 ,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 ,其回风可以 串入采煤工作面 ,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且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 过 1 次 ;构成独立通风系统后 , 必须立即改为独立通风。
对于本条规定的串联通风 , 必须在进入被串联工作面的巷道 中装设甲烷传感器 ,且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 0 . 5% , 其
他有害气体浓度都应当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要求。
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出煤层垂 距小于 10m 的 区域掘进 施 工 时 , 严 禁任何 2 个 工作 面 之 间 串联 通风。
第一百七十条 井下所有煤仓和溜煤眼都应当保持一定的存 煤 , 不得放空 ; 有涌水的煤仓和溜煤眼 , 可以放空 ,但放空后放煤 口 闸板必须关闭 ,并设置引水管。
溜煤眼不得兼作风眼使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 煤层倾角大于 8 °的采煤工作面采用下行 通风时 , 应当报煤矿总工程师批准 ,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采煤工作面风速不得低于 1m/s。
(二) 在进、回风巷中必须设置消防供水管路。
(三) 有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下行通风。
第一百七十二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 , 严 禁采用局部通风机稀释回风隅角瓦斯。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 区 。 水采和连续采煤 机开采的工作面由采空 区 回风时 , 工作面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 ,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风流中的 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无煤柱开采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时 , 应 当采取与采空 区 隔离 的防止漏风措施。
矿井在同一煤层、同翼或者同一采区相邻正在开采的采煤工
作面沿空送巷时 ,采掘工作面严禁同时作业。
第一百七十三条 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 。 必须随采煤工作面 的推进逐个封闭通至采空 区 的连通巷道 。 采区开采结束后 45 天 内 , 必须在所有与已采区相连通的巷道中设置密闭墙 , 全部封闭 采区。
第一百七十四条 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风墙、风窗等设施 必须可靠。
不应在倾角大于 8 °的倾斜运输巷中设置风门 ; 如果必须设置 风门 , 应 当安设 自动风门或者设专人管理 ,并有防止车辆或者风门 碰撞人员以及车辆碰坏风门的安全措施。
开采突出煤层时 , 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 新井投产前必须进行 1 次矿井通风阻力测 定 , 以后每 3 年至少测定 1 次 。 生产矿井转入新水平生产、改变一 翼或者全矿井通风系统后 , 必须重新进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 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 。 必须按照季度绘制通风系统图 , 并按照 月度补 充修 改 。 多煤 层同 时 开 采 的 矿 井 , 必 须 绘 制 分 层 通 风 系 统图。
应当绘制矿井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矿井通风网络图。
第一百七十七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
主要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 ; 装有通风机的井 口 必须封
闭严密 ,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 5% , 有提升设备 时不得超过 15% 。
(二) 必须保证主要通风机连续运转。
(三) 必须安装 2 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 , 其中 1 套作 备用 ,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 10min 内开动。
(四) 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或者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
(五) 装有主要通风机的出风井 口应 当安装防爆门 , 防爆门每 6 个月检查维修 1 次。
(六) 至少每月检查 1 次主要通风机 。 改变主要通风机转数、 叶片角度或者对旋式主要通风机运转级数时 , 必须经煤矿总工程 师批准。
(七) 新安装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 , 必须进行试运转和通 风机性能测定 , 以后每 5 年至少进行 1 次性能测定。
(八) 主要通风机技术改造及更换叶片后必须进行性能测定。
(九) 井下严禁安设辅助通风机。
第一百七十八条 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必须装有反风设施 , 并能在 10min 内 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 ; 当风流方向 改变后 , 主 要通风机的供给风量不应小于正常供风量的 40% 。
每季度应当至少检查 1 次反风设施 ,每年应当进行 1 次反风 演 习 ;矿井通风系统有较大变化时 , 应当进行 1 次反风演习。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严禁主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 。 主要通风机 房内必须安装水柱计(压力表) 、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 ,还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 , 并有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 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 主要通风机的运转应 当 由专职司机负责 , 司机应当每小时将通风机运转情况记入运转记录簿内 ;发现异常 , 立即报告 。 实现主要通风机集中监控、视频监视的主要通风机房 可以不设专职司机 , 但必须实行巡检制度 , 具有监控记录功能 , 数 据至少保存 2 年。
第一百八十条 矿井必须制定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的应急救 援预案 。 因检修、停电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 , 必须 制定停风的应对措施。
变电所或 者电 厂在 停电 前 , 必 须 将 预 计 停 电 时 间 通 知 矿调 度室。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 , 井下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 , 人员全部撤至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安全地带。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期间 , 必须打开井 口 防爆门和有关风门 , 利用 自然风压通风 ;对由多 台主要通风机联合通风的矿井 , 必须正 确控制风流 , 防止风流紊乱。
第一百八十一条 矿井开拓或者准备采 区 时 , 设计中必须根 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 。 掘进巷道的通 风方式、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装和使用等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 确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者压 入式局部通风机通风(用于除尘且具备甲烷电闭锁功能的抽 出 式通风机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时 , 必须遵 守下列规定 :
(一) 局部通风机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
(二) 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安装在进风巷道中 , 距掘 进巷道回风 口不得小于 10m;全风压供给的风量必须大于局部通 风机的吸入风量 , 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 回风 口 间 的巷道中的最 低风速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要求。
(三)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 的岩巷 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 局部通风机 ,并能 自 动切换 。 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 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 供电 , 专用变压器最多可 以 向 4 个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 ; 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 必须取 自 同 时带电 的另 一 电源 , 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发生故 障时 ,备用局部通风机能 自动启动 ,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四) 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以 采用由三专供电的局部通风机 , 或者配备一台能够 自 动切换的同 等能力备用局部通风机 。 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 机的电源必须取 自 同 时带电 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 ,保 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发生故障时 ,备用局部通风机能投入正 常工作。
(五) 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 。 风筒 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 自动切换的交叉风筒接头 的规格和安设标准 , 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六) 正常工作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失电停止运转后 , 当 电源 恢复时 , 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不得 自行启 动 , 必须人工就地或者远程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启动条件按照本 规程第一百九十七条执行。
(七)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和甲烷电 闭锁 ,保证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者停风后能切断 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 。 正常工作的局部通 风机发生故障、切换到备用局部通风机工作时 ,该局部通风机通风 范围内应当停止工作 , 排除故障 ; 待故障被排除 , 恢复到正常工作 的局部通风后方可恢复工作 。 使用 2 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 ,2 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 时实现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
(八) 每 15 天至少进行 1 次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试验 ,每天 应当进行 1 次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与备用局部通风机 自动切换 试验 ,试验期间不得影响局部通风 ,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九) 严禁使用 3 台 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向 1 个掘进工作面供 风 。 不得使用 1 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 2 个以上作业的掘进工作面 供风。
第一百八十四条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 , 不得 无计划停风 ; 因检修、停电、出现故障等原因停风时 , 必须将人员全 部撤至全风压进风流处 , 切断停风区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 电源 ,设置栅栏、警示标志 , 禁止人员入内。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实行独立通风 , 回风 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巷中 。 新建矿井采用对角式通风 系统时 ,投产初期可以利用采区岩石上山或者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和不燃性背板背严的煤层上山作爆炸物品库的回风巷 。 必须保证 爆炸物品库每小时能有其总容积 4 倍的风量。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井下铅酸蓄电池动力装置充电硐室应当实 行独立通风 ,在 同 一时 间 内 , 5t及以下的铅酸蓄电池车辆充 电 电 池的数量不超过 3 组、5t以上的铅酸蓄电池车辆充电 电池的数量 不超过 1 组时 , 可以不采用独立通风 ,但必须在新鲜风流中。
井下锂电池动力装置充电硐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硐室建设应当进行专项设计 , 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竣工 后由矿长组织验收 ,并制定管理制度。
(二) 应当实行独立通风 , 且回风风流应当直接引入总回风巷 或者采(盘) 区 回风巷。
(三) 优先布置在岩层内 ;布置于煤层内时 , 必须采用砌碹或者 锚网喷等不燃性材料支护 。 硐室内配置 自 动灭火装置 , 进风侧设 置应急防火门。
(四) 应当实行视频监视和甲烷、一氧化碳、氢气、烟雾、温度等 参数 自动监测 ,具备超限 自动切断充电电源功能 ;充电机应当有故 障监控与 自动切断充电电源功能。
(五) 充电时应当有人值守。
井下充电硐室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 , 应 当小于 0 . 5% .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必须设在进风风流中 ; 采用扩散 通风 的硐 室 , 其 深度 不 得超 过 6m、入 口 宽度 不 得 小于 1 . 5m,并且无瓦斯涌出 .
采区变电所及实现采区变电所功能的中央变电所必须实行独 立通风 .
第五章 瓦斯与煤尘爆炸防治
第一节 瓦斯防治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 层发现瓦 斯 ,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 . 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 管理 .
根据矿井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及瓦斯动力现象等 ,矿井 瓦斯等级划分为: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 .
(一) 突出矿井 ,是指符合本规程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矿井 .
(二) 高瓦斯矿井 ,是指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突出矿井 :
1 . 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10m3 /t.
2 .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40m3 /min.
3 . 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3m3 /min.
4 . 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5m3 /min.
5 . 发生过瓦斯喷出现象的 .
(三) 低 瓦 斯 矿 井 , 是 指除 本 条 第 ( 一) 、( 二) 项 以 外 的 瓦 斯 矿井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每 2 年必须对低瓦斯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 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 , 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 上报时应当包括开 采煤层最短 自 然发火期和 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 高瓦斯、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但应当每年 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 出量 , 并报省级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
高瓦斯 矿 井 应 当 测 定 已 开 拓 各 采 ( 盘) 区 开 采 煤 层 及 厚 度 0 . 3m以上的邻近煤层(距开采煤 层 上 方 8 倍煤 厚 的煤 层和 下 方 20m 的煤层)的瓦斯基本参数 , 包括瓦斯含量、瓦斯压力、瓦斯吸 附常数、瓦斯放散初速度、煤的坚固性系数 , 以及开采煤层的抽采 半径等 .
新建矿井设计文件中 , 应 当有厚度 0 . 3m 以上煤层的瓦斯含 量资料 .
第一百九十条 低瓦斯矿井必须建立防止瓦斯异常的制度 , 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开拓新水平、新采区 , 揭露新煤层 , 以及采煤工作面绝对 瓦斯涌出量超过 3m3 /min或者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 出量超过 1m3 /min 时 , 应当测定煤层瓦斯含量或者瓦斯压力 .
(二) 启用密闭区、盲巷等区域时 , 必须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
(三)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 , 必须加强对采空区瓦斯爆 炸风险的分析、制定安全措施。
(四) 必须建立健全并实施通风瓦斯定期分析制度、制定防范 措施。
(五) 瓦斯排放、巷道贯通、揭露煤层、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 区封闭和启封等重点作业环节必须做好瓦斯监测 , 强化瓦斯防治。
第一百九十一条 矿井总回风巷中甲烷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达 到 0 . 75%时 , 必须立即查明原因 ,进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采 区 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 甲 烷浓度达到 1 . 0%或者 二氧化碳浓度达到 1 . 5%时 , 必须停止工 作 ,撤出人员 ,采取措施 ,进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 度达到 1 . 0%时 , 必须停止用电作业 ;爆破地点附近 20m 以 内风流 中 甲烷浓度达到 1 . 0%时 ,严禁爆破。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或者其开关安设 地点附近 20m 以 内风流中的 甲烷浓度达到 1 . 5%时 , 必须停止工 作 ,切断电源 ,撤出人员 ,进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 ,体积大于 0 . 5m3 的空间 内积聚的 甲烷浓度达到 2 . 0%时 , 附近 20m 内必须停止工作 , 撤出人员 , 切 断电源 ,进行处理。
第一 百 九 十 四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 . 5%时 , 必 须停止工作 , 撤出人员 ,查明原因 , 制定措施 , 进 行 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修复旧井巷时 , 必须首先检查瓦斯 。 当 瓦 斯积聚时 , 必须按照规定排放 , 只有在回风流中 甲烷浓度不超过 1 . 0% 、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 1 . 5% 、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第一百 五十六条的要求时 ,才能作业。
第一百九十六条 矿井必须从设计和采掘生产管理上采取措 施 , 防止瓦斯积聚 ; 当发生瓦斯积聚时 , 必须及时处理 。 当 瓦斯超 限达到断电浓度时 ,班组长、瓦斯检查工、安全检查工、矿调度员有 权责令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 ,停电撤人。
矿井必须有因停电和检修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或者通风系统 遭到破坏以后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 。 恢复正常 通风后 ,所有受到停风影响的地点 , 都必须经过通风、瓦斯检查人 员检查 ,证实无危险后 , 方可恢复工作 。 所有安装电动机及其开关 的地点附近 20m 的巷道内 , 都必须检查瓦斯 , 只有 甲烷浓度符合 本规程规定时 , 方可开启。
临时停工 的地点 , 不得停风 ; 否则必须切断非本质安全型电气 设备的电源 ,设置栅栏、警标 , 禁止人员进入 , 并向矿调度室报告。 停工 区 内 甲烷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达到 3 . 0%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浓 度超过本 规 程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的 规定 不能 立 即处理时 , 必 须在 24h 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者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 , 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 . 排除瓦斯工作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
严禁在停风或者瓦斯超限的区域内作业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局部通风机因故停止运转 ,在恢复通风前 , 必须首先检查瓦斯 , 只有停风 区 中最高甲烷浓度不超过 1 . 0%和 最高二氧 化碳 浓 度 不 超 过 1 . 5% , 且 局 部 通 风 机 及 其 开 关附 近 10m 以 内风流中的 甲烷浓度都不超过 0 . 5%时 , 方可人工就地或 者远程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 恢复正常通风 .
停风区中 甲烷浓度超过 1 . 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1 . 5% , 最高甲烷浓度和 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 3 . 0%时 , 必须采取安全措 施 ,控制风流排放瓦斯 .
停风区中 甲烷浓度或者 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3 . 0%时 , 必须制 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 ,报煤矿总工程师批准 .
在排放瓦斯过程中 ,严禁采用“一风吹”,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 风流混合处的甲烷和 二氧化碳浓度均不得超过 1 . 5% , 且混合风 流经过的所有巷道内必须停电撤人 , 其他地点的停电撤人范围应 当在措施中明确规定 . 只有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甲烷浓度不超 过 1 . 0%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 1 . 5%时 , 方可人工就地或者远程 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内电气设备的供电和采 区 回风系 统内的供电 .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井筒施工以及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接 近厚度 0 . 3m 以上煤层时 , 必须探明煤层的准确位置 , 必须在距煤 层法向距离 10m 以外开始施工探煤钻孔 ,探煤钻孔超前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 5m,并有瓦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 .
岩巷掘进遇到煤线或者接近地质破坏带时 , 必须有瓦斯检查 工经常检查瓦斯 ;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者其他异常时 , 必须停止掘 进、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瓦斯或者二氧化碳喷出的煤(岩) 层 , 采 掘作业前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
(一) 施工前探钻孔或者瓦斯治理钻孔 .
(二) 加大喷出危险区域的风量 .
(三) 将喷出的瓦斯或者二氧化碳直接引入回风巷或者抽采瓦 斯管路 .
第二百条 在有油气爆炸危险的矿井中 , 应 当使用能检测油 气成分的仪器检查各个地点的油气浓度 , 并定期采样化验油气成 分和浓度 . 对油气浓度的规定可以按照本规程有关瓦斯的各项规 定执行 .
第二百零一条 矿井必须建立甲烷、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 体检查制度 ,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所有有人作业的采掘工作面(不包括工作面进风巷) 必须 人工检查甲烷和二氧化碳 ,检查次数如下 :
1 . 低瓦斯矿井 ,每班至少 1 次 .
2 . 高瓦斯矿井 ,每班至少 2 次 .
3 . 突出煤层、有瓦斯喷出危险或者瓦斯涌出较大、变化异常的 采掘工作面 ,每班至少 3 次 .
(二) 矿井总回风巷、采 区 回风巷、采掘工作面进风巷、机电材 料硐室、破煤岩作业点、安装有在用非本质安全型机电设备的回风 巷道、采空区密闭墙外、停风地点栅栏外、冒高超过 0 . 5m 的高冒 点等瓦斯可能积聚或者浓度可能超限的地点应当纳入人工(机器 人) 检查或者安全监控系统监控的范围 , 检查或者监控的内容、方 式、频次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确定。
(三) 在安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 , 无人作业的采掘工 作面可以不再进行人工瓦斯检查。
(四) 在有 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 , 必须定期检查一氧化碳浓度、 气体温度等变化情况。
(五) 瓦斯检查工必须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 度 ,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 。 每次检查结果必须记入瓦斯检查 班报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 , 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 。 甲烷浓度超 过本规程规定时 , 瓦斯检查工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 ,并撤到 安全地点。
(六) 通风值班人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 , 掌握瓦斯变化情况 ,发 现问题 ,及时处理 , 并 向矿调度室汇报 。 通风瓦斯 日报必须送矿 长、矿总工程师审阅 , 一矿多井的矿必须同 时送井长、井技术负责 人审阅 。 对重大的通风、瓦斯问题 , 应当制定措施 ,进行处理。
(七) 矿领导、科(区、队) 长、班长、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流动 电(钳) 工、防突工、探放水工、采煤机司机、掘进机司机、安全检查 工、安全监测工等下井时 , 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 瓦斯
检查工必 须 携带 便 携式 光 学 甲 烷 检 测 仪 和 便 携式 甲 烷 检 测报 警仪 .
第二百零二条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并 抽采达标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 , 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 者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并抽采达标 :
(一) 任一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 出量大于 5m3 /min或者任 一 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 3m3 /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 不合理的 .
(二)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下列条件的 :
1 . 大于或者等于 40m3 /min.
2 . 年产量 1 . 0 ~ 1 . 5Mt的矿井 , 大于 30m3 /min.
3 . 年产量 0 . 6 ~ 1 . 0Mt的矿井 , 大于 25m3 /min.
4 . 年产量 0 . 4 ~0 . 6Mt的矿井 , 大于 20m3 /min.
5 . 年产量小于或者等于 0 . 4Mt的矿井 , 大于 15m3 /min.
第二百零三条 抽采瓦斯泵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地面泵房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并必须有防雷电装置 , 其距进风 井 口 和 主 要建 筑 物 不 得 小于 50m,并 用栅 栏 或 者围墙 保护 .
(二) 地面泵房和泵房周围 20m 范围内 , 禁止堆积易燃物和有 明火 .
(三) 抽采瓦斯泵及其附属设备 , 至少应当有 1 套备用 ,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
(四) 地面泵房内 电气设备、照 明和其他电气仪表都应当采用 矿用防爆型 ; 否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五) 泵房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和检测管道瓦斯浓度、 流量、压力等参数的仪表或者 自动监测系统。
(六) 干式抽采瓦斯泵吸气侧管路系统中 , 必须装设有防回火、 防回流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 , 并定期检查 。 抽采瓦斯泵站放 空管的高度应当超过泵房房顶 3m。
泵房必须有专人值班 ,经常检测各参数 ,做好记录 。 当抽采瓦 斯泵停止运转时 , 必须立即向矿调度室报告 。 如果利用瓦斯 ,在瓦 斯泵停止运转后和恢复运转前 , 必须通知使用瓦斯的单位 ,取得同 意后 , 方可供应瓦斯 。 实现抽采泵集中监控、视频监视的泵房可以 不设专人值班 ,但必须实行巡检制度。
第二百零四条 设置井下临时抽采瓦斯泵站时 , 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
(一) 临时抽采瓦斯泵站应当安设在抽采瓦斯地点附近的新鲜 风流中。
(二) 抽出 的瓦斯可 以 引排到地面、总 回风巷或者采(盘) 区 回 风巷 ,但必须保证稀释后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超限 。 在建有地面 永久抽采系统的矿井 , 临时泵站抽 出 的瓦斯可以送至永久抽采系 统的管路 ,但矿井抽采系统的瓦斯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二百零 五条的规定。
(三) 抽出 的瓦斯排入回风巷时 , 在排瓦斯管路出 口 必须设置 栅栏、悬 挂 警 戒 牌 等 。 栅 栏 设 置的 位 置 为 : 上 风 侧 距 管 路 出 口 5m、下风侧距管路出 口 30m。 两栅栏间禁止任何作业。
第二百零五条 抽采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抽采容易 自燃和 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 , 抽采管路应 当安设一氧化碳、甲烷、温度传感器 , 实现实时监测监控 。 发现有 自然发火预兆时 ,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二) 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 , 不得与非本质安全型带电物体 接触 ,并应当有防止砸坏管路的措施。
(三) 采用干式抽采瓦斯设备时 , 必须具有 自 动监控瓦斯浓度 功能的装置 ,进入抽采泵的瓦斯浓度必须高于 25%或者低于 2% 、 煤尘浓度不得高于 1g/m3 , 否则不得使用干式抽采 。 采用干式抽 采必须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四) 在抽采泵出气侧管路及利用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 回火、防回流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
(五) 瓦斯利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煤尘爆炸防治
第二百零六条 新建矿井或者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 , 应当对开采煤层至少进行 1 次煤尘爆炸性鉴定工作 , 鉴定结果报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 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 机构。煤矿应当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零七条 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 , 必须有预 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 矿井的两翼、相邻的采区、相邻的开采 煤层间必须用水棚或者岩粉棚隔开 ,相邻的采煤工作面间、掘进煤 巷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煤仓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采用独立通风 并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其他地点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 , 必须用水棚、 岩粉棚或者经专项安装设计的机械式 自动隔爆装置隔开。
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 , 清扫、冲洗沉积煤尘或者定期撒 布岩粉 ; 应当定期对主要大巷刷浆。
第二百零八条 矿井应当每年制定综合防尘措施、预防和隔 绝煤尘爆炸措施及管理制度 ,并组织实施。
矿井应当每周至少检查 1 次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棚 水量、岩粉棚岩粉量、机械式 自动隔爆装置的气体压力及安装质量 是否符合要求。
第二百零九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 矿井 ,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应当安设隔爆设施。
第六章 煤与瓦斯突出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与瓦斯突出的煤 (岩) 层或者经鉴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岩) 层为突出煤(岩) 层 。 在矿井 的 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 层的 矿井为突 出矿井 .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 ,发生 事故的煤层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层 , 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 , 否则直 接 认 定 为突 出 煤 层 ; 鉴 定 未 完 成 前 , 应 当 按 照 突 出 煤 层 管理 :
(一) 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
(二) 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 . 74MPa的 .
(三) 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 定为突出煤层的 .
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 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
新建矿井应当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 度在 0 . 3m 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 评估结论作为矿井 初步设计和建井期 间 井巷揭煤作业的依据 . 评估为有突出危险 时 ,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 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认定 .
第二百一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 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 .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突措施、 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区域验证等内容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面防突措施、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的新采区和新水平进行开拓设计前 , 应 当对开拓采 区或者开拓水平内平均厚度在 0 . 3m 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 评估 ,评估结论作为开拓采区或者开拓水平设计的依据。 对评估 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 , 所有井巷揭煤作业还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 部综合防突措施 ;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按照突出煤层进行 设计。
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必须采取区域防突措施 , 严禁在区域防 突措施效果未达到要求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
施工 中发现有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 出 的 区域 , 必须采取区域 综合防突措施。
经区域验证有突出危险 , 则该区域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 合防突措施。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 , 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 措施。
在突出煤层进行采掘作业期间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百一十二条 突出矿井必须确定合理的采掘部署 ,使煤 层的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接替等有利于 区域防突 措施的实施。
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 , 必须同 时 编制相应的区域防突措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将保护层开采、区 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 ,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被保护层有效区按照比例 协调配置 ,确保采掘作业在区域防突措施有效区内进行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 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 , 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 .
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 , 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
第二百一十四条 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配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门防突机构、专业防突队伍、 检测分析仪器仪表和防突的设备 .
新任职的防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 历 ,具有 5 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 核定生产能力 1 . 2Mt/a 以 上的突出矿井至少配备 4 名 防突专业技术人员 , 其他突出矿井至 少配备 2 名 防突专业技术人员 , 防突专业技术人员应 当具备煤矿 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
(二) 建立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 健全防突技术管 理和培训制度 .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作业人员必须接受防 突知识培训 ,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
(三) 建立突出预警机制 , 加强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实施过程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 , 推进信息化管理 , 做到质量可 靠、过程可溯、数据可信 . 用于区域预测、区域预抽、区域效果检验 等的钻孔施工应 当采用视频监视等可追溯的措施 , 并建立工程质 量核查分析制度 .
(四) 不具备按照要求实施区域防突措施条件 , 或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时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 , 不得 进行采掘活动 ,并划定为禁采 区 .
(五) 生产矿井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3MPa的 区域 , 必 须采用地面钻井预抽煤层瓦斯 , 或者采用开采保护层的区域防突 措施 ,或者采用井下远程操控方式施工钻孔的区域防突措施 ,并编 制专项设计 .
(六) 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 并报煤矿企 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
(七)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
(八) 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行实际考察 确定 .
第二百一十五条 突出煤层的突出危险区域采掘工作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
(一) 在同一突出煤层的集中应力影响范 围 内 , 不得布置 2 个 工作面相向 回采或者掘进 .
(二) 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 台 阶采煤法或者其他非正规采 煤法 .
(三) 在急倾斜煤层中掘进上 山 时 , 应当采用双上山、伪倾斜上 山等布置方式 ,并加强支护 .
(四) 坡度大于 25 °的上山不得采用由下往上的掘进方式 . 坡 度大于 8 °的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爆破作业时 , 应 当采用深度不大 于 1 . 0m 的炮孔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 .
(五) 严禁使用风镐作业。
(六) 在过突出孔洞及其附近 30m 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时 , 必 须加强支护。
(七) 安装、更换、维修或者回收支架时 , 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冒 落引发突出的措施。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或者突 出矿 井 ,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开) 厚度为 0 . 3m 以上煤层时 , 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厚度及地质构造、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及瓦斯含 量等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 , 必须超前 探测煤层赋存及地质构造情况 ,分析勘测验证地质资料 ,编制巷道 地质素描图 , 及时掌握施工 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 , 防止误穿突 出 煤层。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当填写突 出卡 片、分析突出资料、掌握突出规律、制定防突措施 ;在每年第一季度 内 ,将上年度的突出资料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 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百一十九条 突出矿井必须编制并及时更新矿井瓦斯地 质图 ,更新周期不得超过 1 年 , 图 中应当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 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 出 点 的位置、突 出 强度、采动应力 叠加区域、突出危险区域、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 出量、相对 瓦斯涌出量等资料 , 作为矿井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第二百二十条 突出煤层工作面的作业人员、瓦斯检查工、班 组长应当掌握突出预兆识别方法 。 发现突出预兆时 , 必须立即停 止作业 ,按照避灾路线撤出 ,并报告矿调度室。
班组长、瓦斯检查工、防突工、安全检查工、矿调度员有权责令 相关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 ,停电撤人。
第二百二十一条 煤与二氧化碳突出、岩石与二氧化碳突出、 岩石与瓦斯突出的管理和防治措施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百二十二条 突出矿井应当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 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 。 经区域预测后 , 突出煤层划分为 无突出危险区和突出危险区 。 未进行区域预测的 区域视为突出危 险区。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危险区 , 必须 开采保护层 。 选择保护层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 优先选择无突出危险的煤层作为保护层 。 矿井中所有煤 层都有突出危险时 , 应当选择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保护层。
(二) 应当优先选择上保护层 ;选择下保护层开采时 , 不得破坏 被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开采保护层后 ,在有效保护范围 内 的被保护层区域为无突 出 危险区 ,超出有效保护范围的 区域仍然为突出危险区。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效保护范围的划定及有关参数应当实际 考察确定 。 正在开采的保护层采煤工作面 , 必须超前被保护层的 掘进工作面 ,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法向距 离的 3 倍 ,并不得小于 100m。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突出厚煤层 , 利用上分层或者上区段开采后形成的卸压作用保护下分层或者下 区段时 , 应当依据实际考察结果来确定其有效保护范围。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开采保护层时 , 应 当不 留设煤(岩) 柱 。 特 殊情况需留煤(岩) 柱时 , 必须将煤(岩) 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标注 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瓦斯地质图上 , 在瓦斯地质图上还应当标出 煤(岩) 柱的影响范 围 。 在煤(岩) 柱及其影响范 围 内采掘作业前 , 必须采取区域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
第二百二十七条 开采保护层时 , 必须同 时抽采被保护层和 邻近层的卸压瓦斯 。 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 , 必须采取防止误穿突 出煤层和被保护层卸压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工作面的措施。
第二百二十八条 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 , 应 当 遵守下列规定 :
(一) 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区段内 整个回采区域、两侧回采巷道及其外侧如下范围 内 的煤层:倾斜、 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至少 20m,下帮至少 10m;其他煤 层为巷道两侧轮廓线外至少各 15m。 以上所述的钻孔控制范 围 均为沿煤层层面方向(以下同) 。
(二) 顺层钻孔或者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 措施的钻孔 , 应当控制整个回采区域的煤层。
(三) 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 , 应当控制整条煤层巷道及其两侧一定范围 内 的煤层 ,该范围要求 与本条(一) 的规定相同。
(四) 穿层钻孔预抽井巷(含石门、立井、斜井、平硐) 揭煤区域 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 , 应 当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最小法 向距离 7m 以前实施 ,并控制井巷及其外侧至少以下范围的煤层 : 揭煤处巷道轮廓线外 12m(急倾斜煤层底部或者下帮 6m) , 且应 当保证控制范围的外边缘到巷道轮廓线(包括预计前方揭煤段巷 道的轮廓线)的最小距离不小于 5m。 当 区域防突措施难 以 一次 施工完成时可以分段实施 , 但每一段都应 当 能够保证揭煤工作面 到巷道前方至少 20m 之间的煤层内 , 区域防突措施控制范围符合 上述要求。
(五) 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 , 应当控制煤巷条带前方长度不小于 60m,采用非定向无轨迹测定 钻进工艺时不得超过 120m,煤巷两侧控制范 围要求与本条(一) 的规定相同 。 钻孔预抽煤层瓦斯的有效抽采时间不得少于 20 天 , 如果在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或者卡钻等动力现象的 , 有效抽采时间不得少于 60 天。
(六) 定向长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 孔 , 应当采用定向钻进工艺施工 ,控制煤巷条带煤层前方长度不小于 300m 和煤巷两侧轮廓线外一定范围 ,该范围要求与本条(一) 的规定相同 .
(七) 厚煤层分层开采时 , 预抽钻孔应当控制开采分层及其上 部法向距离至少 20m、下部至少 10m 范围内的煤层 .
(八) 应当采取保证预抽瓦斯钻孔能够按照设计参数控制整个 预抽区域的措施 .
(九) 当煤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在预抽防突效果有效的区域内 作业时 , 工作面距前方未预抽或者预抽防突效果无效范围 的边界 不得小于 20m.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突出煤层 , 不得将在本 巷道施工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 :
(一) 新建矿井的突出煤层 .
(二) 历史上发生过突出强度大于 500t/次的 .
(三) 开采范围内煤层坚固性系数小于 0 . 3 的 ; 或者煤层坚固 性系数为 0 . 3 ~0 . 5 ,且埋深大于 500m 的 ;或者煤层坚固性系数为 0 . 5 ~ 0 . 8 , 且埋深大于 600m 的 ; 或者煤层埋深大于 700m 的 ; 或 者煤巷条带位于开采应力集中区的 .
第二百三十条 保护层的开采厚度不大于 0 . 5m、上保护层 与 突 出煤 层 间 距 大 于 50m 或 者 下保 护 层 与突 出煤 层 间 距 大 于 80m 时 , 必须对每个被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 .
采用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的区域 , 必须对区域防突措施效 果进行检验 .
检验无效时 ,仍为突出危险区 . 检验有效时 , 无突出危险区的 采掘工作面每推进 10 ~ 50m 至少进行 2 次区域验证 , 并保留完整 的工程设计、施工和效果检验的原始资料 .
第三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百三十一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经工作面预测后划分 为突出危险工作面和无突出危险工作面 .
未进行突出预测的采掘工作面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 .
对突出危险工作面 , 必须实施工作面防突措施和工作面防突 措施效果检验 . 只有经效果检验有效后 , 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井巷揭煤工作面的防突措施包括预抽煤层 瓦斯、排放瓦斯钻孔、金属骨架、煤体固化、水力冲孔或者其他经试 验证明有效的措施 .
第二百 三 十 三条 井 巷 揭 穿( 开)突 出 煤 层必 须 遵 守下 列 规定 :
(一) 在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 10m(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 碎的区域 20m) 之外 , 至少施工 2 个前探钻孔 , 掌握煤层赋存条件、 地质构造、瓦斯情况等 .
(二) 从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大于 5m 处开始 , 直至揭穿煤 层全过程都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
(三) 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 2m 至进入顶(底) 板 2m 的 范围 ,均应当采用远距离爆破掘进工艺 .
(四) 厚度小于 0 . 3m 的突出煤层 , 在满足(一) 的条件下可 以 直接采用远距离爆破掘进工艺揭穿 .
(五) 禁止使用振动爆破揭穿突出煤层 .
第二百三十四条 煤巷掘进工作面应当选用超前钻孔预抽瓦 斯、超前钻孔排放瓦斯的防突措施或者其他经试验证实有效的防 突措施 .
第二百三十五条 采煤工作面应当选用超前钻孔预抽瓦斯、 超前钻孔排放瓦斯、注水湿润煤体、松动爆破或者其他经试验证实 有效的防突措施 .
第二百三十六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 , 应 当根据煤层实 际情况选用防突措施 ,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不得选用水力冲孔、水力挤出(挤压) 措施 , 倾角在 8 °以 上的上山掘进工作面不得选用松动爆破、水力疏松措施 .
(二) 突出煤层煤巷掘进工作面前方遇到落差超过煤层厚度的 断层 , 应当按照井巷揭煤的措施执行 .
(三) 采煤工作面采用超前钻孔预抽瓦斯和超前钻孔排放瓦斯 作为工作面防突措施时 ,超前钻孔的孔数、孔底间距等应当根据钻 孔的有效抽排半径确定 .
(四) 松动爆破时 , 应当按照远距离爆破的要求执行 .
第二百三十七条 工作面执行防突措施后 , 必须对防突措施 效果进行检验 . 如果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结果均小于指标临界 值 ,且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 , 则措施有效 ; 否则必须重新执行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煤巷掘进工作面第一次执行局部防突措 施或者无措施超前距时 , 必须采取小直径钻孔排放瓦斯等防突措 施 , 只有在工作面前方形成 5m 以上的安全屏障后 , 方可进入正常 防突措施循环。
第二百三十九条 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 掘作业时 , 必须采取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 自救装置、隔绝式 自 救器、远距离爆破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百四十条 突出煤层的石门揭煤、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 工作面进风侧必须设置至少 2 道反向风 门 , 反 向风 门 必须关闭。 反向风门距工作面的距离 , 应 当根据掘进工作面的通风系统和预 计的突出强度确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井巷揭煤采用远距离爆破时 , 必须明确起 爆地点、避灾路线、警戒范围 ,制定停电撤人等措施。
井筒起爆及撤人地点必须位于地面距井 口边缘 20m 以外 , 暗 立(斜) 井及石门揭煤起爆及撤人地点必须位于反向风门外且距工 作面 500m 以上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或者距工作面 300m 以 外的避难硐室内。
煤巷掘进工作面采用远距离爆破时 , 起爆地点必须设在进风 侧反向风门之外的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或者避险设施内 , 起 爆地点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措施中明确规定。
远距离爆破时 , 回风系统必须停电撤人 。 爆破后 ,进入工作面检查的时间应当在措施中明确规定 ,但不得小于 30min。
第二百四十二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附近、爆破撤离人员 集中地点、起爆地点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 ,并设置有供给 压缩空气的避险设施或者压风 自救装置 。 工作面回风系统中有人 作业的地点 ,也应当设置压风 自救装置。
第二百四十三条 清理突出的煤(岩) 时 , 必须制定防煤尘、片 帮、冒顶、瓦斯超限、出现火源 , 以及防止再次发生突出事故的安全 措施。
第七章 防灭火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煤矿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火措施 。 煤矿的 联合建筑、井 口房、通风机房、变 电所、提升机房、地面泵房、充 电 站、冻结站等地面建(构) 筑物及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必须符合 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百四十五条 煤矿应当严格执行动火作业票制度 。 动火 作业必须由矿领导现场指挥 ,并指定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
井下和井 口房 内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作业 。 如 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采(盘) 区进风巷、总进风巷和井 口房内进 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 ,每次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 经矿长 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前后两端各 10m 的井巷范围内 , 应当是不燃性材料支护 , 并有供水管路 , 有专人负责 喷水 , 焊接前应当清理或者隔离焊碴飞溅区域内的可燃物 . 上述 工作地点应当至少备有 2 个灭火器 .
(二) 在井 口房、井筒和倾斜巷道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 等工作时 , 必须在工作地点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设施接受火星 .
(三) 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风流中 , 甲烷浓度不 得超过 0 . 5% , 只有在检查证明作业地点附近 20m 范 围 内巷道顶 部和支护背板后无瓦斯积存时 , 方可进行作业 .
(四) 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作业完毕后 ,作业地点及其附近 区域应当再次用水喷洒 , 并有专人在作业地点检查不少于 1h, 发 现异常 , 立即处理 .
(五) 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 , 必须停止突 出煤 层的 掘进、回采、钻孔、支 护以及 其他 所 有扰 动 突出煤 层的 作业 .
(六) 煤层中未采用砌碹或者喷浆封闭的主要硐室、采(盘) 区 进风巷 或 者总 进 风 大 巷 中 , 不 得 进 行 电 焊、气 焊 和 喷 灯 焊 接 等 工作.
(七) 动火作业应当在视频监视、增设不燃材料围挡的条件下 进行 .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井上、下必须设置消防材料库 ,并符合下列 要求 :
(一) 井 上 消防 材 料 库 应当设在 井 口 附 近 , 但 得设在井口房内。
(二) 井下消防材料库应当设在每一个生产水平的井底车场或 者主要运输大巷中 ,并装备消防车辆。
(三) 消防材料库储存的消防材料和工具的品种和数量应当符 合有关要求 ,并定期检查和更换 ; 消防材料和工具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 系统 。 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当敷设到采掘工作面 , 带式输送机巷 道中每 50m 内、其他巷道中每 100m 内应当设置支管和阀 门 , 并 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两端存放消防软管 。 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 保持不少于 200m3 的水量 , 且具备火灾条件下连续补水的能力。 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共用同一水池时 , 应当有确保消防用水 的措施。
开采下部水平的矿井 , 除地面消防水池外 , 可以利用上部水平 或者生产水平的水仓作为消防水池。
第二百四十八条 每月应 当对地面消防水池、井上下消防管 路系统、防火门、消防材料库、消防设施器材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情 况进行不少于 1 次检查 ,发现问题 ,及时解决。
第二百四十九条 发生火灾时 , 应 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 散预案 ,及时报警 ,迅速扑救火灾 ,及时疏散人员。
第二百五十条 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及井底车场 , 主要绞 车道与主要运输巷、回风巷的连接处 ,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 , 主要巷 道内带式输送机机头前后两端各 20m 范围内 ,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
在井下和井 口房 , 严禁采用可燃性材料搭设临时操作间、休 息间 .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井下使用的汽油、煤油必须装入盖严的铁 桶 内 , 由专人押运送至使用地点 . 井下剩余的汽油、煤油必须专人 押运回地面 ,严禁在井下存放 .
井下使用柴油动力装置 , 如确需在井下贮存柴油的 , 必须设有 独立通风的专用贮存硐室 ,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 3 天用量 ,并制定 安全措施 .
井下使用的润滑油、棉纱、布头和纸等 , 必须存放在盖严的铁 桶 内 . 用过的棉纱、布头和纸 , 也必须放在盖严的铁桶内 , 并由专 人定期送到地面处理 , 不得乱放乱扔 . 严禁井下泼洒剩油、废油 .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充 电硐室、机电设备硐 室、检修硐室、材料库、井底车场、使用带式输送机或者液力偶合器 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中 , 必须备有灭火器材 , 其数 量、规格和存放地点 , 应当在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确定 .
井下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 并熟悉本职工 作区域内灭火器材的存放地点 .
井下爆炸物品库、充电硐室、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 的支护和风门、风窗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 .
第二百五十三条 装有带式输送机的运输巷作为进风巷时 , 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带式输送机的机头和机尾滚筒下风侧 10 ~ 20m 范 围 内 应当监测烟雾和一氧化碳等参数 ,每延长 1000m 至少增设一处监 测点 , 必须实现带式输送机火灾监测预警功能。
(二) 必须加强巷道维护和带式输送机运行管理 , 防止带式输 送机设备因巷道变形、托辊等部件故障引发火灾。
第二百五十四条 矿井防灭火使用的凝胶、阻化剂及进行充 填、堵漏、加固用的高分子材料 , 应 当对其安全性和环保性进行评 估 ,并制定安全监测制度和防范措施 。 使用时 , 井巷空气成分必须 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五十六条要求。
第二节 井上火灾防治
第二百五十五条 矿井的永久井架、井 口房、新建的井 口联合 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 必须采用燃烧性能达到 A 级的不燃 性材料建造和装修装饰 。 集体宿舍、设有明火作业厨房的食堂等 不得设在联合建筑内。
对现有矿井采用可燃性材料建造或者装修装饰的井 口联合建 筑 , 必须制定防止烟火入井的防火措施。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木料场、矸石山等堆放场距离进风井 口不 得小于 80m。 木料场距离矸石山不得小于 50m。
不得将矸石山设在进风井的主导风向上风侧、表土层 10m 以 浅有煤层的地面和漏风采空区上方的塌陷范围内。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井 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 20m 内 , 不得有烟火或者用火炉取暖 。 通风机房位于工业广场以外时 , 除开采有瓦 斯喷出的矿井和突出矿井外 , 可用隔焰式火炉或者防爆式电热器 取暖。
暖风道和压入式通风的风硐必须用不燃性材料砌筑 , 并至少 装设 2 道防火门。
第二百五十八条 进风井 口应 当装设防火铁门 , 防火铁门必 须严密并易于关闭 , 打开时不妨碍提升、运输和人员通行 , 并定期 维修 ; 如果不设防火铁门 , 必须有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
罐笼提升立井井口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一) 井 口操车系统基础下部的负层空间应 当 与 井筒隔离 , 并 设置消防设施。
(二) 操车系统液压管路应当采用金属管或者阻燃高压非金属 管 ,传动介质使用难燃液 ,液压站不得安装在封闭空 间 内。
(三) 井筒及负层空间 的动力电缆、信号电缆和控制电缆应 当 采用煤矿用阻燃电缆 ,并与操车系统液压管路分开布置。
(四) 操车系统机坑及井 口 负层空间 内应当及时清理漏油 ,每 天检查清理情况 , 不得留存杂物和易燃物。
第二百五十九条 矿灯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二) 取暖用蒸汽或者热水管式设备 , 禁止采用明火取暖。
(三) 有良好的通风装置 , 灯房和仓库内严禁烟火 ,并备有灭火 器材。
(四) 有与矿灯匹配的充电装置。
第二百六十条 煤矿的联合建筑、井 口房及浴室等不得擅 自 改变原有设计使用功能。
更衣室设置更衣吊篮的 , 吊篮的材质、布置方式、使用管理、维 护保养等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百六十一条 自救器的存放、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应 当遵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节 井下火灾防治
第二百六十二条 煤的 自燃倾向性分为容易 自燃、自燃、不易 自燃 3 类。
新设计矿井应当将平均厚度为 0 . 3m 以上煤层的 自燃倾向性 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 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 山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矿井延深新水平时 , 必须对新揭露平均厚度为 0 . 3m 以 上煤层的 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
开采容易 自燃和 自燃煤层的矿井 , 以及开采不易 自燃煤层 出 现 自然发火预兆的矿井 , 必须编制矿井防灭火专项设计 ,采取预防 煤层 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二百六十三条 开采容易 自燃和 自燃煤层时 , 必须开展 自 然发火监测工作 ,建立 自然发火监测系统 , 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 组织确定煤层 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临界值 ,健全 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及管理制度。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开采容易 自燃和 自燃的单一厚煤层或者 煤层群的矿井 ,集中运输大巷和总回风巷应当布置在岩层内或者 不易 自燃的煤层内 ;布置在容易 自燃和 自燃的煤层内时 , 必须锚喷 或者砌碹 ,碹后的空隙和冒落处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充填密实 ,或者 用无腐蚀性、无毒性的材料进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开采容易 自燃和 自燃煤层时 , 采煤工作面 必须采用后退式开采 , 并根据采取防火措施后的煤层 自然发火期 确定采煤工作面开采期限 。 在地质构造复杂、断层带、残 留煤柱、 始采线、终采线等区域开采时 , 应 当根据矿井地质和开采技术条 件 ,在作业规程中另行确定采煤工作面开采方式和开采期限 ,并制 定专项防火措施 。 回采过程中不得任意留设设计外煤柱和顶煤。 采煤工作面采到终采线时 , 必须采取措施使顶板冒落严实。
第二百六十六条 开采容易 自燃和 自燃的急倾斜煤层用垮落 法管理顶板时 ,在主石门和采区运输石门上方 , 必须留有煤柱 。 留 在采区运输石门上方的煤柱 ,在采区结束后可以回收 ,但必须采取 防止 自然发火措施。
第二百六十七条 开采容易 自燃和 自燃煤层时 , 必须制定防 治采空区(特别是工作面始采线、终采线、进回风巷煤柱线和三角 点) 、巷道高冒 区、煤柱破坏 区 自然发火的技术措施。
当井下发现 自然发火征兆时 , 必须停止作业 , 立即采取有效措 施处理 。 在发火征兆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时 , 必须撤出人员 ,封闭危险区域 。 进行封闭施工作业时 , 无关人员和其他区域所有人员必 须全部撤出。
第二百六十八条 采用灌浆防灭火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采(盘)区设计应 当 明确规定巷道布置方式、隔离煤柱尺 寸、灌浆系统、疏水系统、预筑防火墙的位置以及采掘顺序。
(二) 安排生产计划时 , 应 当 同 时安排防火灌浆计划 , 落实灌浆 地点、时间、进度、灌浆浓度和灌浆量。
(三) 对工作面始采线、终采线、进回风巷煤柱线内 的采空 区 , 应当加强防火灌浆。
(四) 应当有灌浆前疏水和灌浆后防止溃浆、透水的措施。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灌浆区下部进行采掘前 , 必须查明灌浆 区 内的浆水积存情况 。 发现积存浆水 , 必须在采掘之前放出 ;在未 放出前 ,严禁在灌浆区下部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百七十条 采用阻化剂防灭火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选用的阻化剂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气和危害人体健康。
(二) 必须在设计中对阻化剂的种类和数量、阻化效果等主要 参数作出明确规定。
(三) 应当采取防止阻化剂腐蚀机械设备、支架等金属构件的 措施。
第二百七十一条 采用凝胶防灭火时 , 编制的设计中应 当 明 确规定凝胶的配方、促凝时间和压注量等参数 。 压注的凝胶必须 充填满全部空间 ,其外表面应当喷浆封闭 ,并定期观测 ,发现老化、干裂时重新压注。
第二百七 十 二条 采 用均 压 技 术防 灭 火 时 , 应 当遵 守 下 列 规定 :
(一) 有完整的区域风压和风阻资料以及完善的检测手段。
(二) 有专人定期观测与分析采空区和火 区 的漏风量、漏风方 向、空气温度、防火墙内外空气压差等状况 , 并记录在专用的 防火 记录簿内。
(三) 改变矿井通风方式、主要通风机工况以及井下通风系统 时 ,对均压地点的均压状况必须及时进行调整 , 保证均压状态的 稳定。
(四) 经常检查均压区域内的巷道中风流流动状态 , 并有防止 瓦斯积聚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七十三条 采用氮气、二氧化碳防灭火时 , 应当制定专 项措施 ,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氮气、二氧化碳来源稳定可靠。
(二) 注 入 的 氮 气浓 度 不 小 于 97% , 二 氧 化 碳 浓 度 不 小 于 99% ,并明确组成成分。
(三) 至少有 1 套专用的氮气或者二氧化碳输送管路系统及其 附属安全设施 ;采用直接灌注液氮和液态二氧化碳时 ,输送管路系 统必须符合耐低温、耐压等要求。
(四) 有能连续监测采空区气体成分变化的监测系统。
(五) 有固定或者移动的温度观测站(点) 和监测手段。
(六) 有专人定期进行检测、分析和整理有关记录、发现问题及 时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二百七十四条 采用全部充填采煤法时 , 严禁采用可燃物 作充填材料。
第二百七十五条 开采容易 自燃和 自燃煤层时 , 在采(盘) 区 开采设计中 , 必须预先选定构筑防火门的位置 。 当采煤工作面通 风系统形成后 , 必须按照设计构筑防火门墙 ,并储备足够数量的封 闭防火门的材料或者成型的封闭式防火门。
第二百七十六条 矿井必须制定防止采空 区 自然发火的封闭 及管理专项措施 。 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 , 必须在 45 天内进行永 久性封闭 ,每周至少 1 次抽取封闭采空 区 内气样进行分析 ,并建立 台账。
开采 自燃 和 容 易 自燃煤 层 , 应 当及 时 构 筑 各 类 密 闭 并保 证 质量。
与封闭采空区连通的各类废弃钻孔必须永久封闭。
构筑、维修采空 区 密 闭 时必须编制设计和制定专项安全措施。
对发生过 自燃火灾的采空区进行封闭时 , 如果不能确定采空 区 内火灾已熄灭 ,按照火区封闭管理。
采空区疏放水前 , 应当对采空 区 自然发火的风险进行评估 ;采 空 区疏放水时 , 应当加强对采空 区 自然发火危险的监测与防控 ;采 空 区疏放水后 , 应当及时关闭疏水闸阀、采用 自动放水装置或者永 久封堵 , 防止通过放水管漏风。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 ,视火灾性质、灾 区 通风和瓦斯情况 ,尽可能直接灭火或者控制火势 ,并迅速报告矿调 度室 。 矿调度室在接到井下火灾报告后 , 应 当立即按照灾害预防 和处理计划通知有关人员组织抢救灾区人员和实施灭火工作。
矿值班调度和在现场的 区、队、班组长应当依照灾害预防和处 理计划的规定 ,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区域中的人员撤离 ,并组织 人员灭火 。 电气设备着火时 , 应当首先切断其电源 ;在切断电源前 灭火 , 必须使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 , 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甲烷、一氧化碳、 煤尘、其他有害气体浓度和风向、风量的变化 ,并采取防止瓦斯、煤 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七十八条 封闭火区时 , 应当合理确定封闭范围 , 必须 检测甲烷、氧气、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乙烯、乙炔、煤尘浓度和风 向、风量的变化 ,并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窒息、中毒的安 全措施。
封闭有爆炸性危险火区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优先采用地面钻孔注浆封闭或者井下远距离控制设备封 闭 的措施。
(二) 严禁在火 区 的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内封闭 , 封闭地点应 当选择在距离火区位置较远的巷道。
(三) 封闭火区前 ,封闭所需要的设备设施材料提前准备到位 , 撤出全部与封闭施工无关的人员。
(四) 封闭火区时 , 首先建造临时密闭 , 撤出人员 , 远距离监测 风向、风量、烟雾和气体组分等参数 , 稳定 24h 以上并确认无爆炸 危险后 ,再施工 隔爆墙 ,最后施工永久密闭。
(五) 火区封闭后 , 只有在采取惰化火区等措施 , 稳定 48h 以 上 ,经评 估 无 爆 炸 危险 后 , 方 可 恢 复 井 下不 受 火 区 影 响 区 域的 作业。
火区密闭被爆炸破坏的 , 只有确认不再发生爆炸的前提下才 能远距离探查 。 经探查确定合理的火区封闭区域 , 并按照上述规 定进行火区封闭。
第四节 井下火区管理
第二百七十九条 煤矿必须绘制火区位置关系图 , 注明所有 火区和曾经发火的地点 。 每一处火区都要按照形成的先后顺序进 行编号 ,并建立火区管理卡片 。 火区位置关系图和火区管理卡片 必须永久保存。
第二百八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采空区永久密闭墙设计施 工标准 。 每道永久密闭墙必须有专门设计 ,经矿领导组织验收 ,并 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密闭墙的位置选择在围岩稳定、无破碎带、无裂隙和巷道 断面较小的地点 , 密闭前后 5m 内必须支护牢固。
(二) 拆除或者断开密闭墙处的管路、金属网、线缆和轨道等。
(三) 密闭墙要严格按照要求留设观测孔、措施孔和放水孔。
(四) 密闭墙采用掏槽结构或者锚杆注浆结构 , 墙体结构稳定 严密、材料经久耐用 ,墙基与巷壁必须紧密结合、连成一体。
(五) 验收时需进行现场检查和测试 , 确保密闭墙的各项指标 符合要求。
第二百八十一条 永久密闭墙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每个密闭墙附近必须设置栅栏、警标 , 禁止人员入内 , 并 悬挂说明牌。
(二) 定期测定和分析密闭墙内的 甲烷、氧气、一氧化碳、二氧 化碳、乙烯、乙炔气体浓度和空气温度 。 具体频次由煤矿企业技术 负责人确定。
(三) 定期检查密闭墙外的空气温度、瓦斯浓度 , 密闭墙内外空 气压差以及密闭墙墙体 。 发现封闭不严、有其他缺陷或者火区有 异常变化时 , 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四) 所有测定和检查结果 , 必须记入台账。
(五) 矿井和采(盘) 区做大幅度风量调整时 , 应 当测定密闭墙 内的气体成分和空气温度。
(六) 井下所有永久性密闭墙都应当编号 , 并在火区位置关系 图 中注明。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井下永久密闭墙启封时 , 应 当制定专项安 全技术措施 ,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后实施 ,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必须按照« 矿山救援规程»由矿山救护队(矿山救援队 ,下 同) 实施。
(二) 启封前应当对密闭墙内外的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氧气等气体浓度和压差、水温、空气温度进行监测 , 经确认无爆炸 危险后 , 方可实施启封作业 .
(三) 启封地点应当保持正常通风 , 密闭墙外巷道 20m 范 围 内 顶帮支护完好 , 气体浓度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 .
(四) 启封应当使用安全无火花型工具作业 , 先形成密 闭墙内 外连通的通风 口 ,严禁全断面一次性破拆密闭墙 .
(五) 启封过程应当连续监测气体浓度 , 当有害气体浓度超限 时 , 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
(六) 启封后对密闭墙附近(5m 范 围 内) 气体浓度进行检测 , 排放瓦斯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封闭的火 区 , 只有经取样化验证实火已熄 灭后 , 方可启封或者注销 .
火 区 同 时具备下列条件时 , 方可认为火已熄灭 :
(一) 火 区 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 30℃以下 , 或者与火灾发生前 该区的 日常空气温度相同 .
(二) 火 区 内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降到 5 . 0%以下 .
(三) 火 区 内空气中不含有乙烯、乙炔 , 一氧化碳浓度在封闭期 间 内逐渐下降 ,并稳定在 0 . 001%以下 .
(四) 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 25℃ , 或者与火灾发生前该 区 的 日 常出水温度相同 .
(五) 上述 4 项指标持续稳定 1 个月以上 .
第二百八十四条 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前 , 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
启封火区时 , 应当逐段恢复通风 , 同时测定回风流中的一氧化 碳、甲烷浓度和风流温度 . 发现复燃征兆时 , 必须立即停止向火 区 送风 ,并重新封闭火 区 .
启封火区和恢复火区初期通风等工作 , 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 责进行 , 火 区 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中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
在启封火区工作完毕后的 3 天内 ,每班必须由矿山救护队检 查通风工作 ,并测定水温、空气温度和空气成分 . 只有在确认火 区 完全熄灭、通风等情况良好后 , 方可进行生产工作 .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不得在火 区 的 同 一煤层的周围进行采掘 工作.
在同一煤层同 一水平的火区两侧、煤层倾角小于 35 °的火 区 下部区段、火区下方邻近煤层进行采掘时 , 必须编制设计 , 并遵守 下列规定 :
(一) 必须留有足够宽(厚) 度的隔离火区煤(岩) 柱 , 回采时及 回采后能有效隔离火 区 , 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 .
(二) 掘进巷道时 , 必须有防止误冒、误透火区的安全措施 . 煤层倾角在 35 °以上的火区下部区段严禁进行采掘工作 .
第八章 防治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 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
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基本原则 , 根据不同水文地质条件 , 采 取“探、防、堵、疏、排、截、监”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二百八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各项防治水 制度 , 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 配齐专用探放水 设备 ,建立专业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 和物资。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 , 应 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 构 , 至少配备 3 名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 员 ; 新任职的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防治水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 煤矿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 具有 5 年以上煤矿地测防治水相关 工作经历。
第二百八十八条 煤矿应当编制本单位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和 年度计划 ,并组织实施。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当每 3 年修订 1 次 。 发生较大以上水害 事故或者因突水造成采掘区域或者矿井被淹的 ,煤矿应当在恢复 生产前重新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每月至少开展 1 次水害 隐患排查 ,其他矿井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 1 次。
第二百八十九条 当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时 , 应 当进 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第二百九十条 矿井应当建立水害风险监测预警系统 , 对主 要含水层水位、水温及矿 区 降水量等进行动态观测 , 分水平、分煤
层、分采区设置涌水量观测站 ,建立涌水量观测成果等防治水基础 台账 ,推广应用涌水量远程监测技术 , 并开展水害风险监测预警 工作。
第二百九十一条 矿井应当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 , 并至少每 半年修订 1 次 :
(一) 矿井充水性图。
(二) 矿井涌水量与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三) 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 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五) 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第二百九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或者其他地点发现有煤层变 湿、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顶板来压、片帮、淋水加 大、底板鼓起或者裂隙渗水、钻孔喷水、煤壁溃水、水色发浑、有臭 味等透水征兆时 , 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的 人员 ,报告矿调度室 , 并发出警报 。 在原因未查清、隐患未排除之 前 , 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
第二节 地面防治水
第二百九十三条 煤矿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工作进行全 面检查 。 受雨季降水威胁的矿井 , 应当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 ,建立 雨季巡视制度并组织抢险队伍 ,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
煤矿应当建立暴雨、洪水可能引发淹井等事故灾害紧急情况下及时撤出井下人员的制度 , 明确启动标准、指挥部门、联络人员、 撤人程序和撤退路线等 。 当暴雨、洪水威胁矿井安全时 , 必须立即 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 , 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消除后方可恢 复生产。
第二百九十四条 煤矿应当查清井田及周边地面水系和有关 水利工程的汇水、疏水、渗漏情况 ; 了解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 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 ; 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 洪水位资料 ,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煤矿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 , 加强与周边相邻 矿井的信息沟通 ,发现矿井水害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 , 立即向周边 相邻矿井发出预警。
第二百九十五条 矿井井 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地面标高 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 ; 在 山 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 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段。
矿井井口及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标高低于当地历年 最高洪水位的 , 应当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可靠防御洪水的 措施 。 不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 , 应当封闭填实该井 口。
第二百九十六条 当矿井井 口 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 地表有 水 体 或 者 积 水时 , 必 须 采 取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 并 遵 守下 列 规定 :
(一) 当地表出现威胁矿井生产安全的积水 区 时 , 应 当修筑泄 水沟渠或者排水设施 , 防止积水渗入井下。
(二) 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 , 应 当修筑堤坝和泄洪渠 , 防止洪水侵入 .
(三) 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 , 应当妥善疏导 ,避免渗入井下 .
(四) 对于漏水的沟渠和河床 , 应当及时堵漏或者改道 ;地面裂 缝和塌陷地点应当及时填塞 ,填塞工作必须有安全措施 .
第二百九十七条 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 , 应 当有专业人员 观测地面积水与洪水情况、井下涌水量等有关水文变化情况和井 田范围及附近地面有无裂缝、采空塌陷、井上下连通的钻孔和岩溶 塌陷等现象 ,及时向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报告 ,并将上述情况记 录在案 ,存档备查 .
情况危急时 ,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井下撤人 .
第二百九十八条 当矿井井 口 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 地表出现滑坡或者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煤矿安全时 , 应 当及时 撤出受威胁区域的人员 ,并采取防治措施 .
第二百九十九条 严禁将矸石、杂物、垃圾堆放在 山洪、河流 可能冲刷到的地段 , 防止淤塞河道和沟渠等 .
发现与矿井防治水有关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碍物或者堤坝破损 时 ,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 清理障碍物或者修复堤坝 , 防止 地表水进入井下 .
开采浅埋深煤层或者急倾斜煤层的矿井 , 必须编制防止季节 性地表积水或者洪水溃入井下的专项措施 , 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 责人审批 .
第三百条 使用中 的钻孔 , 应 当安装孔 口盖 。 报废的钻孔应 当及时封孔 ,并将封孔资料和实施负责人的情况记录在案 ,存档备 查。
第三节 井下防治水
第三百零一条 相邻矿井的分界处 , 应 当 留防隔水煤(岩) 柱 ; 矿井以断层分界的 , 应 当在断层两侧留有防隔水煤(岩) 柱 。 矿井 防隔水煤(岩) 柱一经确定 , 不得随意变动 ,并通报相邻矿井。
严禁在设计确定的各类防隔水煤(岩) 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 经 重新论证、设计、审批后更改或者取消的除外 。 通过补充勘探、采 掘及治理工程等查明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发生 了变化 , 需要更改或 者取消防隔水煤(岩) 柱的 ,或者需在防隔水煤(岩) 柱中施工监测、 检测、卸压等钻孔及巷道工程的 , 应 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重新设 计 , 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三百零二条 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必须标 绘出井巷出水点的位置及其涌水量、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范围、底 板标高、积水量、地表水体和水患异常区等 。 在水淹区域应当标出 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的位置。
第三百零三条 受水淹区积水威胁的区域 , 必须在排除积水、 消除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 如果无法排除积水 , 开采倾斜、缓 倾斜煤层的 , 必须按照« 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 压煤开采规范»中有关水体下开采的规定 , 编制专项开采设计 , 由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 , 方可进行开采。
严禁开采地表水体、强含水层、采空区水淹区域下且水患威胁 未消除的急倾斜煤层。
第三百零四条 在未固结的灌浆区、有淤泥的废弃井巷、岩石 洞穴附近采掘时 , 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百零五条 开采水淹区域下的废弃防隔水煤柱 , 应 当彻 底疏干上部积水 ,进行安全性论证 ,确保无溃浆(砂) 威胁 。 严禁顶 水作业。
第三百零六条 井 田 内有与河流、湖泊、充水溶洞、强或者极 强含水层等存在水力联系的导水断层、裂隙(带) 、陷落柱和封闭不 良钻孔等通道时 , 应当查明其确切位置 ,并采取留设防隔水煤(岩) 柱等防治水措施。
第三百零七条 开采受离层水威胁的采煤工作面 , 应 当分析 探查工作面覆岩结构、离层发育层位、上覆含水层富水性等情况 , 预测离层水分布范围和积水量 , 评价本工作面与相邻的工作面离 层积水的危害性 ,在回采过程中 ,对煤层顶板聚集的高位离层水采 用地面钻孔抽排或者下泄等措施进行治理 ,低位离层水采用井下 钻孔疏放等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百零八条 煤层顶板存在富水性中等以上含水层或者其 他水体威胁时 , 应 当实测垮落带、导水裂隙带发育高度 ,进行专项 设计 ,确定防隔水煤(岩) 柱尺寸 。 当导水裂隙带范围 内 的含水层 或者老空积水等水体影响采掘安全时 , 应 当超前进行钻探疏放或者注浆改造含水层 ,待疏放水完毕或者注浆改造等工程结束、消除 突水威胁后 , 方可进行采掘活动。
第三百零九条 开采底板有承压含水层的煤层 , 隔水层能够 承受的水头值应当大于实际水头值 ; 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 间 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 , 应 当采取地面 超前区域治理、井下注浆加固底板、疏水降压、充填开采等措施 ,并 进行治理效果检验 ,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 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 人审批。
地面超前区域治理工程结束并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验 收合格后 , 区域治理水平孔以上与上覆隔水层底板相接触的浆液 扩散距离范围内 的岩层厚度可以计入隔水层厚度 , 按照突水系数 不大于 0 . 1MPa/m 进行安全论证;掘进前应当采用物探方法进行 效果检验 , 没有异常的可以正常掘进 ,发现异常的应当采用钻探验 证并治理达标 ; 回采前应当 同时采用物探、钻探方法进行治理效果 验证。
第三百一十条 矿井建设和延深中 , 当开拓到设计水平时 , 必 须在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拓掘进。
第三百一十一条 煤层顶、底板分布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 ,
主要运输巷、轨道巷和回风巷应当布置在不受水害威胁的层位中 , 并以石门分区隔离开采。 对已经不具备石门隔离开采条件的应当 制定防突水安全技术措施 ,并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第三百一十二条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生产矿井 , 应 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者在正 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由地面直接供电控制 ,且排水能力不 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泵 , 潜水泵可以与正常排水系统共用排水 管路 ,但必须安装地面远程控制阀 门 , 实现管路间的快速切换 ; 水 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有突水淹井危险的新建矿井 , 必须在 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潜水泵排水系统 , 排水管路应当单 独设置 ,或者经安全论证后全部安设潜水泵 , 实现正常排水与潜水 泵排水系统一体化 . 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 , 应 当在其附 近设置防水闸门 ; 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的 , 应当制定防突(透) 水措施 , 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
防水闸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防水闸门必须采用定型设计 .
(二) 防水闸门 的施工及其质量 , 必须符合设计 . 闸 门和闸 门 硐室不得漏水 .
(三) 防水闸门硐室前、后两端 , 应 当分别砌筑不小于 5m 的混 凝土护碹 ,碹后用混凝土填实 , 不得空帮、空顶 . 防水闸门硐室和 护碹必须采用高标号水泥进行注浆加固 ,注浆压力应当符合设计 .
(四) 防水闸门来水一侧 15 ~ 25m 处 , 应 当加设 1 道挡物箅子 门 . 防水闸门与箅子门之间 , 不得停放车辆或者堆放杂物 . 来水 时先关箅子门 , 后关防水闸门 . 如果采用双向防水闸门 , 应当在两 侧各设 1 道箅子门 .
(五) 通过防水闸门的轨道、电机车架空线、带式输送机等必须灵活易拆 ;通过防水闸门墙体的各种管路和安设在闸门外侧的 闸 阀的耐压能力 ,都必须与防水闸门设计压力相一致 ; 电缆、管道通 过防水闸门墙体时 , 必须用堵头和阀门封堵严密 , 不得漏水。
(六) 防水闸门必须安设观测水压的装置 , 并有放水管和放水 闸阀。
(七) 防水闸门竣工后 , 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验收 ;对新掘进 巷道内建筑的防水闸门 , 必须进行注水耐压试验 , 防水闸门 内巷道 的长度不得大于 15m,试验的压力不得低于设计水压 , 其稳压时 间应当在 24h 以上 ,试压时应当有专门安全措施。
(八) 防水闸门必须灵活可靠 ,并每年进行 2 次关闭试验 ,其中 1 次应当在雨季前进行。 关闭闸 门所用的工具和零配件必须专人 保管、专地点存放 , 不得挪用丢失。
第三百一十三条 井下防水闸墙的设置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 质条件确定 , 防水闸墙的设计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 施工 ,投入使用前应当 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百一十四条 井巷揭穿含水层或者地质构造带等可能突 水地段前 , 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 ,并制定相应的防治水措施。
井巷揭露的主要出水点或者地段 , 必须进行水温、水量、水质 和水压(位) 等地下水动态和松散含水层涌水含砂量综合观测和分 析 , 防止滞后突水。
第四节 井下排水
第三百一十五条 矿井应当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 泵、排水管路、配电设备和水仓等 , 并满足矿井排水的需要。 除正 在检修的水泵外 , 应当有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 工作水泵的能力 , 应当能在 20h 内排出矿井 24h 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 用水)。 备用水泵的能力 , 应 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 70% 。 检 修水泵的能力 , 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 25% 。 工作和备用水 泵的总能力 , 应当能在 20h 内排出矿井 24h的最大涌水量。
排水管路应当有工作管路和备用管路。 工作管路的能力 , 应 当满足工作水泵在 20h 内排出矿井 24h的正常涌水量。 工作和备 用管路的总 能 力 , 应 当 满足 工 作 和备 用水 泵在 20h 内 排 出 矿 井 24h的最大涌水量。
配电设备的能力应当与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的总能力相 匹 配 , 能够保证全部水泵同时运转。
第三百一十六条 主要泵房至少有 2 个出 口 , 一个出 口用斜 巷通到井筒 ,并高出泵房底板 7m 以上 , 主要泵房无人值守、分 区 建设排水系统和缓坡斜井开拓的矿井除外 ; 另 一个出口通到井底 车场 ,在此出口通路内 , 应当设置易于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 密 闭 门 。 泵房和水仓的连接通道 , 应 当设置控制闸 门。
排水系统集中控制的主要泵房可以不设专人值守 , 但必须实 现视频监视和专人或者机器人巡检。
第三百一十七条 矿井主要水仓应当有主仓和副仓 , 当 一个 水仓清理时 , 另一个水仓能够正常使用 .
新建、改 扩 建 矿 井 或 者 生 产 矿 井的 新 水 平 , 正 常 涌 水 量 在 1000m3 /h以下时 , 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 当 能容纳 8h 的正常涌 水量 .
正常涌水量大于 1000m3 /h 的矿井 , 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 以 按照下式计算 :
V = 2(Q +3000)
式中 V — 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 ,m3 ;
Q — 矿井每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m3 .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当能容纳 4h的采区正常涌水量 .
水仓进 口处应当设置箅子 . 对水砂充填和其他涌水中带有大 量杂质的矿井 ,还应 当设置沉淀池 . 水仓的空仓容量应当经常保 持在总容量的 50%以上 .
第三百一十八条 水泵、管路、闸阀、配电设备和线路 , 必须经 常检查和维护 . 在每年雨季之前 , 必须全面检修 1 次 ,并对矿井主 要泵房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 1 次联合排水试验 , 另 外对 潜水泵排水系统进行 1 次排水试验 ,分别提交排水试验报告 .
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 的淤泥 , 应 当及时清理 ,每年雨季前必 须清理 1 次 .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大型、特大型矿井根据井下生产布局及涌 水情况 , 可以分区建设排水系统 , 实现独立排水 , 排水能力根据分区预测的正常和最大涌水量计算配备 , 但泵房总体设计必须符合 本规程第三百一十五条至第三百一十八条要求。
第三百二十条 井下采区、巷道有突水危险或者可能积水的 , 应当优先施工安装防、排水系统 ,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第五节 探放水
第三百二十一条 在地面无法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时 , 应 当在 采掘前采用物探、钻探或者化探等方法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其周围 的水文地质条件。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 , 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确定探 水线 , 实施超前探放水 ,经确认无水害威胁后 , 方可施工 :
(一) 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 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 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 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导水 通道时。
(五) 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 接近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时。
(七) 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八) 接近其他可能突(透) 水的区域时。
第三百二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超前探放水应当 由专业技术人 员编制探放水设计 ,采用专用钻机进行探放水 , 由专业探放水队伍
施工 。 严禁使用煤电钻、锚杆钻机、风锤等非专用钻机探放水。
采掘工作面超前探放水应当 同 时采用钻探、物探两种方法 ,做 到相互验证 ,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周边老空水、含水层富水性以及地 质构造等情况。
探放水过程中应当建立施工原始记录 , 探放水结束后应当提 交探放水总结报告。
第三百二十三条 探放老空水时 ,老空积水范围、积水量不清 楚的 ,近距离煤层开采的或者地质构造不清楚的 ,探放水钻孔超前 距不得小于 30m,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 10m;老空积水范围、积 水量清楚的 ,根据水压大小、煤(岩) 层厚度、强度等 ,在探放水设计 中对超前距和止水套管长度作出具体规定 , 经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后实施。
第三百二十四条 在预计水压大于 0 . 1MPa 的地点探放水 时 , 应当预先固结套管 , 在套管 口 安装控制闸 阀 , 进行耐压试验。 套管长度应当在探放水设计中规定 。 预先开掘安全躲避硐室 , 制 定避灾路线等安全措施 ,并使每个作业人员了解和掌握。
第三百二十五条 预计钻孔内水压大于 1 . 5MPa时 , 应 当采 用反压和有防喷装置的方法钻进 , 并制定防止孔 口管和煤(岩) 壁 突然鼓出的措施。
第三百二十六条 在探放水钻进时 , 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 压或者钻孔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和顶钻等突(透) 水征兆时 , 应 当 立即停止钻进 ,但不得拔出钻杆 ;现场负责人员应立即撤出现场人员 ,并向矿调度室汇报 , 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区域的人员到 安全地 点 , 采取 安全措 施 , 派 专 业技 术 人 员监 测水 情 并进行分 析 , 妥 善 处理。
第三百二十七条 煤矿应当开展老空区分布范围及积水情况 调查工作 ,查明矿井和周边老空区及积水情况 ,调查内容包括老空 区位置、形成时间、层位、积水范围、积水量、水位(压) 和补给来源 等情况 。 老空积水范围不清、积水情况不明的 区域 , 应当采取井上 下结合的钻探、物探、化探等综合技术手段进行探查 , 在采掘工程 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标出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
探放水作业应当在视频监视条件下进行 ,透老空当班应当撤 出探放水点标高以下受水害威胁区域所有人员到安全地点 , 监视 放水全过程 ,观测放水量和水压等 ,直到老空水放完为止 。 放水结 束后 ,对比放水量与预计积水量 ,采用钻探或者物探方法对放水效 果进行验证 ,确保疏干放净 。 对于有补给水源的老空水 , 应当持续 疏放 ,确保老空区水位(压) 不再升高。
透老空当班 , 带班矿领导应当到钻探现场检查巡查 ,并安排专 职瓦斯检查工或者矿山救护队员在现场值班 , 随时检查空气成分。 如果甲烷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有关规定 , 应 当立即停止钻 进 , 切 断 电 源 , 撤 出 人 员 , 并 报 告 矿 调 度 室 ,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处理。
第三百二十八条 钻孔放水前 , 应当估算积水量 ,并根据矿井 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 ,控制放水流量 , 防止淹井 ;放水时 , 应 当有专人监测钻孔出水情况 ,测定水量和水压 ,做好记录 。 如果水量突然 变化 , 应当立即报告矿调度室 ,分析原因 ,及时处理。
第三百二十九条 排除井筒和下 山 的积水及恢复被淹井巷 前 , 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 防止被水封闭的有毒、有害气体突然涌出。
排水过程中 , 应当定时观测排水量、水位和观测孔水位 , 并由 矿山救护队随时检查水面上的空气成分 ,发现有害气体 ,及时采取 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章 冲击地压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三十条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冲击地压现象的煤 层 , 或者经测定煤层(或者其顶底板岩层) 具有冲击倾向性且评价 具有冲击危险性的煤层 , 鉴定为冲击地压煤层 。 有冲击地压煤层 的矿井鉴定为冲击地压矿井。
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经事故调查认定为冲击地压事故的 , 直接认定为冲击地压矿井。
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 门、煤炭行 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 , 应 当进行煤层和 顶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测定 :
(一) 有强烈震动、瞬间底(帮) 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
(二) 埋深超过 400m 的煤层 , 且煤层上方 100m 范 围 内存在
单层厚度超过 10m、单轴抗压强度大于 60MPa的岩层 .
(三) 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为冲击地压煤层 .
(四) 冲击地压矿井开采新水平、新煤层 .
(五) 井田范围内发生震级 ML2 . 0 以上矿震事件 .
第三百三十二条 开采具有冲击倾向性的煤层 , 必须根据地 质条件进行煤层冲击危险性评价 , 等级分为无、弱、中等、强四类 .
第三百三十三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完成冲击 地压评估工作 ,评估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应当在建设期间完成冲击 地压煤层鉴定 .
第三百三十四条 矿井防治冲击地压(以下简称防冲) 工作必 须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分区管理、分类防治”的原则 .
根据煤(岩) 体弹性能释放的主体或者载荷类型等因素划分冲 击地压类型 ,根据类型采取区域和局部综合防冲措施 .
冲击地压区域防治包括区域危险性评价、区域监测分析和 区 域防冲措施等内容 .
冲击地压局部防治包括局部危险性评价、局部监测预警、局部 防冲措施、冲击地压预警解危和效果检验等内容 .
区域和局部冲击危险性评价结果分为四个等级与区域:无冲 击危险性、弱冲击危险性、中等冲击危险性、强冲击危险性 . 区域 冲击危险性评价由煤矿企业负责组织开展 , 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 审批 ; 局部冲击危险性评价由煤矿负责组织开展 ,并经煤矿总工程 师审批 .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按照等级和区域进行管理 .
在采取区域和局部综合防冲措施后 , 不能将冲击危险性指标 降低至临界值以下的 , 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第三百三十五条 矿井防冲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设专门的防冲机构 , 配备满足防冲工作需要的专业防冲 队伍和装备 。 新任职的防冲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 专以上学历 ,具有 5 年以上防冲或者采掘工作经历 。 大型冲击地 压矿井至少配备 4 名 防冲专业技术人员 , 其他冲击地压矿井至少 配备 3 名 防冲专业技术人员 , 防冲专业技术人员应 当具备煤矿相 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二) 必须编制中长期防冲规划与年度防冲计划 , 采掘工作面 作业规程中必须包括相关防冲措施。
(三) 必须建立区域与局部相结合的冲击地压危险监测预警制 度、防冲培训制度、冲击地压危险区人员准入制度、煤矿总工程师 (生产矿长) 日分析制度和 日生产进度通知单制度。
(四) 应当根据现场实际考察资料和积累的数据确定冲击地压 危险预警临界指标。
(五) 应当根据防冲设计的安全开采速度确定采掘工作面生产 能力。
(六) 必须建立防冲工程措施实施与验收记录 , 保存时间不得 少于 3 年 ,保证防冲过程可追溯。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 必须编制防冲专 项设计 。 防冲专项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保护层的选择、开采顺
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煤工艺、煤柱留设、开采速度、生产 能力、监测预警、卸压措施、冲击地压预警解危及效果检验、巷道支 护与安全防护、安全管理等内容。
第三百三 十七条 开 采 强 冲击地 压煤 层时 , 应 当遵 守 下 列 规定 :
(一) 新建开拓巷道、新建准备巷道不得布置在强冲击地压煤 层中。
(二) 同一采(盘) 区 同 一翼相邻工作面不得回采与掘进同 时 进行。
(三) 严格按照顺序开采 , 不得开采孤岛煤柱。
第三百三十八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编制防冲预测图 。 防冲 预测图以采掘工程平面图为基图 ,将采掘工程范围内的地质构造、 煤层厚度等值线、煤层上方 100m 范 围 内厚硬岩层厚度等值线和 距离开采煤层等距线、能量大于 10 4 J 微震事件位置、多煤层开采 遗留煤柱、地表沉降系数等值线、冲击破坏区域等标注在图纸上 , 每月更新 1 次。
第三百三十九条 开采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急倾斜煤层、特 厚煤层时 , 应 当 制 定 防 冲专 项 措 施 , 并 由 煤 矿 企 业 技 术 负责 人 审批。
第三百四十条 具有高瓦斯、突出煤层、容易 自燃煤层或者水 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冲击地压矿井 , 应 当根据本矿井条件 , 制定冲击地压参与的复合灾害一体化防治技术措施 , 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节 区域防治
第三百四十一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进行区域危险性评价 (以下简称区域评价) 。 区域评价包括煤层、水平、采(盘) 区冲击危 险性评价 ,根据地质与开采技术条件等 ,采用综合指数法或者其他 经实践证实有效的方法确定冲击地压危险等级并划分危险区域。 根据区域评价结果和冲击地压类型制定区域监测与防冲措施。
第三百四十二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进行 日常区域冲击地压 危险监测分析 , 区域监测必须覆盖矿井采掘影响区域 。 区域监测 有冲击地压危险时 ,在采取措施后 ,各监测值均在预警临界指标以 下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三百四十三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参考地应力等因素选择 合理的开拓方式 ,合理确定开拓巷道方向、层位与间距。
新建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 。 煤层巷道与硐室 布置不应留底煤 , 如果留有底煤必须采取底板预卸压措施。
第三百四十四条 冲击地压煤层采掘部署时应当根据顶底板 岩性适当加大掘进巷道宽度 ,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在应力集中 区 内不得布置 2 个 工作面同 时进行采掘作 业 。 2 个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 150m 时 , 采煤工作面与掘 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 350m 时 , 2 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 小于 500m 时 , 必须停止其中一个工作面 。 相邻矿井、相邻采(盘)
区之间应当避免开采相互影响。
(二) 强冲击地压厚煤层中 的巷道应当布置在应力集中区外。 双巷掘进时 2 条平行巷道在时间、空间上应当避免相互影响。
(三) 应当优先选择无煤柱或者小煤柱护巷工艺 , 采用大煤柱 护巷时应当避开应力集中 区 ,严禁留大煤柱影响邻近层开采。
(四) 同一采(盘) 区上下层同 时开采时 , 其中一层必须在保护 层下(上) 开采 ,水平投影距离应当符合本条(一) 规定。
(五) 采动影响区域内严禁巷道扩修与回采平行作业或者安排 2 个以上扩修点同 时作业。
第三百四十五条 冲击地压煤层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经论证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中等以上冲击地压煤层 , 必须开采保护层。
(二) 同一煤层开采时 , 应 当合理确定采 区 间和采 区 内工作面 的开采顺序。
(三) 中等以下冲击地压煤层开采孤岛煤柱时 , 应 当进行防冲 安全性论证。
(四) 采用长壁综合机械化或者充填开采方法。
(五) 采用综采放顶煤工艺开采时 ,直接顶不能随采随冒的 , 应 当预先对顶板进行弱化处理。
第三百四十六条 保护层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应当根据矿井实际条件考察确定保护层的有效保护范围 及时效。
(二) 开采保护层后 ,仍存在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 , 必须采取其 他防冲措施。
第三百四十七条 开采原生煤体且采动裂隙带范围存在单层 厚度大于 30m 或者连续层厚度大于 50m 的坚硬岩层、发生过上 覆厚硬顶板主导冲击地压的区域 , 应 当论证采用地面井压裂或者 井下长距离定向钻孔压裂弱化顶板的可行性。
地面井压裂顶板和井下长距离定向钻孔压裂顶板防治冲击地 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压裂顶板前 , 应当分析确定需要压裂岩层的目标层位、压 裂范围和施工参数 , 应当评估压裂对巷道支护的影响。
(二) 压裂顶板时 , 应当避免在开采区域出现压裂盲 区 , 已经掘 进完成的工作面 ,压裂期间必须设置警戒线 ,警戒点到压裂位置的 直线距离:地面压裂不得小于 500m、井下压裂不得小于 100m。
(三) 压裂顶板后 ,采掘工作面仍存在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 , 必 须采取其他防冲措施。
第三节 局部防治
第三百四十八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进行局部危险性评价 (以下简称局部评价) 。 局部评价包括采掘工作面、大巷和硐室冲 击危险性评价 ,根据地质与开采技术条件 ,采用综合指数法或者其 他经实践证实有效的方法确定冲击地压危险等级并划分危险 区 域 。 根据 局 部 评 价 结 果 和 冲击 地 压类 型 制定 局 部监 测 与 防 冲措施。
评价为强冲击地压危险的 , 必须采取卸压等治理措施降低冲 击危险性 , 否则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 评价为中等冲击地压危险的 , 应当采取加强支护、煤层预卸压等措施 ,并根据防冲要求确定采掘 工作面推进速度。
第三百四十九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进行局部冲击地压危险 监测 。 局部监测必须覆盖评价有冲击地压危险且受采掘扰动或者 构造影响的区域。
第三百五十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必须进行 日 常监测预警 , 预警有冲击地压危险时 , 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切断电源 ,撤出人员 , 报告矿调度室并实施冲击地压解危防冲措施。
停产 3 天以上冲击地压危险采掘工作面恢复生产前 , 应 当评 估冲击地压危险程度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百五十一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应当根据冲击地压类型 有针对性地采取局部防冲措施 ,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采用钻孔卸压措施时 , 必须制定防止诱发冲击伤人的安 全防护措施。
(二) 采用煤层爆破措施时 , 应 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爆 破参数。
(三) 采用煤层注水措施时 , 应当根据煤层条件 ,确定合理的注 水参数 ,并检验注水效果。
(四) 采用底板卸压、顶板预裂、水力压裂等措施时 , 应 当根据
煤岩层条件 ,确定合理的参数。
第三百五十二条 冲击地压矿井的非冲击地压煤层 , 在 3 面 以上被采空区所包围 区域开采或者回收煤柱前 , 应 当开展冲击危 险性评价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必须制定防冲专项措施。
第三百五十三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存在下列 情形之一时 , 必须在防冲设计中强化防冲措施或者制定防冲专项 措施。
(一) 采掘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幅度在 30m 以上、长度 在 1000m 以上的褶曲 , 落差大于 20m 的断层) 、采空 区、煤柱及其 他应力集中区域。
(二) 冲击地压煤层巷道与硐室特殊情况留有底煤区域。
(三) 采掘工作面过旧巷区域。
(四) 巷道扩修作业区域。
(五) 冲击地压煤层掘进巷道距离贯通点或者错层交叉点前 50m 区域时。
(六) 在采掘工作面进行爆破卸压作业时。
(七) 回采工作面初次来压、周期来压、采空 区“见方”时。
第三百五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时 , 必须撤出与 实施解危措施无关的人员 。 撤离冲击地压解危地点的最小直线距 离不得小于 300m。
冲击地压危险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后 , 必须进行效果检验 ,确 认检验结果小于预警临界指标后 , 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第四节 巷道支护与安全防护
第三百五十五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巷道必须加强支护。
采煤工作面必须加大上下 出 口和巷道的超前支护范围 , 并满 足支护距离要求 , 弱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工作面超前支护长度不 得小于 70m;厚煤层放顶煤工作面、中等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工 作面超前支护长度不得小于 120m。
第三百五十六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采煤工作面超前支护 应当满足支护强度和支护稳定性要求 , 严禁采用刚性支护 。 中等 以上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加强支护(局部补 强除外) 。 采用液压支架时 , 应 当根据煤层赋存条件、来压特征确 定支架选型、工作阻力和支护参数。
有底板冲击地压危险区域 , 必须采取底板防冲措施。
第三百五十七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厚煤层托顶煤掘进的 巷道 ,遇顶板破碎、自然淋水、过断层、过老空 区、高应力区时 , 应 当 制定冲击地压与巷道冒顶复合灾害防治措施 , 必须采用锚杆锚索 和可缩支架(包括可缩性棚式支架、液压支架等) 复合支护形式加 强支护。
第三百五十八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 , 应当“分区、分类、分 时段”进行限员管理。
(一) 采煤工作面限员范围为工作面及两巷超前 300m 内 , 掘 进工作面限员范围为迎头及其后方 200m 内。
(二) 采煤工作面在生产班限员 16 人 ,检修班限员 40 人。
(三) 采煤工作面两巷超前 300m 范 围 内 , 强冲击地压危险 区 域生产期间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人员。
(四) 掘进工作面中等以上冲击地压危险区域 , 除临时监管人 员外 ,施工截 割、支 护、迎 头超前预 卸压 等 关键 工 序 期 间 , 限 员 9 人 ,施工其他工序期间 限员 15 人。
(五) 在中等以上冲击地压危险区域进行扩巷、巷修及卸压防 冲作业时 , 限员 9 人。
第三百五十九条 进入中等以上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人员必 须采取特殊的个体防护措施。
第三百六十条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采用爆破作业时 , 起爆地 点 到爆 破 地点 的 直 线 距 离 不 得 小 于 300m , 躲 避 时 间 不 得 小 于 30min。
第三百六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 ,供电、供液 等设备应当放置在采动应力集中影响区外 。 对危险区域内 的设 备、管线、物品等应当采取固定措施。
第三百六十二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压 风 自救系统 , 明确发生冲击地压时的避灾路线。
第十章 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
第一节 爆炸物品贮存
第三百六十三条 爆炸物 品 的贮存 , 永久性地面爆炸物品库
建筑结构(包括永久性埋入式库房) 及各种防护措施 , 总库区的内、 外部安全距离等 ,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
井上、下接触爆炸物品 的人员 , 必须穿棉布或者抗静电衣服 .
第三百六十四条 建有爆炸物品制造厂的矿 区 总库 , 所有库 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 1 个月生产量 , 雷管的总 容量不得超过 3 个月生产量 . 没有爆炸物品制造厂的矿 区 总库 , 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矿井 2 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 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 6 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 单个库 房 的 最 大 容 量 : 炸 药 不 得 超 过 200t, 雷 管 不 得 超 过 500 万发 .
地面分库 所 有 库 房 贮存爆 炸 物 品 的 总 容 量 : 炸 药 不 得 超 过 75t, 雷管不得超过 25 万发 . 单个库房的炸药最大容量不得超过 25t. 地面分库贮存各种爆炸物品 的数量 , 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 矿井 3 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
第三百六十五条 开凿平硐或者利用已有平硐作为爆炸物品 库时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硐 口必须装有向外开启的 2 道门 , 由外往里第一道门为 包铁皮的木板门 , 第二道门为栅栏门 .
(二) 硐 口到最近贮存硐室之间的距离超过 15m 时 , 必须有 2 个入 口 .
(三) 硐 口前必须设置横堤 , 横堤必须高出硐 口 1 . 5m,横堤的 顶部长度不得小于硐 口宽度的 3 倍 ,顶部厚度不得小于 1m. 横堤
的底部长度和厚度 , 应当根据所用建筑材料的静止角确定。
(四) 库房底板必须高于通向爆炸物品库巷道的底板 , 硐 口到 库房的巷道坡度为 5‰ ,并有带盖的排水沟 ,巷道内可以铺设不延 深到硐室内的轨道。
(五) 除有运输爆炸物 品用 的巷道外 , 还必须有通风巷道(钻 孔、探井或者平硐) ,其入口和通风设备必须设置在围墙以内。
(六) 库房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 巷道内采用固定式照明 时 ,开关必须设在地面。
(七) 爆炸物品库上面覆盖层厚度小于 10m 时 , 必须装设防雷 电设备。
(八) 检查数码电子雷管的工作 , 必须在爆炸物品贮存硐室外 设有安全设施的专用房间或者硐室内进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各种爆炸物 品 的每 一 品种都应当专库贮 存 ; 当条件限制时 ,按照国家有关同库贮存的规定贮存。
存放爆炸物品 的木架每格只准放 1 层爆炸物品箱。
第三百六十七条 地面爆炸物品库必须有发放爆炸物品 的专 用套间或者单独房间 。 分库的炸药发放套间内 , 可以临时保存爆 破员的空爆炸物品箱与起爆控制器 。 在分库的雷管发放套间内发 放雷管时 , 必 须在铺 有 导 电 的 软 质 垫 层 并 有边 缘 突起 的 桌 子 上 进行。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应当采用硐室式、壁槽式 或者含壁槽的硐室式。
爆炸物品必须贮存在硐室或者壁槽内 , 硐室之间或者壁槽之 间 的距离 , 必须符合爆炸物品安全距离的规定。
井下爆炸物品库应当包括库房、辅助硐室和通向库房的巷道。 辅助硐室中 , 应当有检查数码电子雷管性能参数、发放炸药以及保 存爆破员空爆炸物品箱等的专用硐室。
第三 百 六 十 九条 井 下 爆 炸 物 品 库 的 布 置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要求 :
(一) 库房距井筒、井底车场、主要运输巷道、主要硐室以及影 响全矿 井 或 者 一 翼 通 风 的 风 门 的 法 线 距 离 : 硐 室 式 不 得 小于 100m,壁槽式不得小于 60m。
(二) 库房距行人巷道的法线距离: 硐室式不得小于 35m,壁 槽式不得小于 20m。
(三) 库房距地面或者上下巷道的法线距离: 硐室式不得小于 30m,壁槽式不得小于 15m。
(四) 库房与外部巷道之间 , 必须用 3 条相互垂直的连通巷道 相连 。 连通巷道的相交处必须延长 2m,断面积不得小于 4m2 , 在 连通巷道尽头还必须设置缓冲砂箱隔墙 , 不得将连通巷道的延长 段兼作辅助硐室使用 。 库房两端的通道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设置齿 形阻波墙。
(五) 每个爆炸物品库房必须有 2 个出 口 , 一个出 口供发放爆 炸物品及行人 , 出 口 的一端必须装有能 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 ; 另一出 口布置在爆炸物品库回风侧 , 可以铺设轨道运送爆炸物品 ,
该出 口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装有 1 道常闭的抗冲击波密闭 门 .
(六) 库房地面必须高于外部巷道的地面 , 库房和通道应 当设 置水沟 .
(七) 贮存爆炸物 品 的各硐室、壁槽的间距应当大于殉爆安全 距离 .
第三百七十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采用砌碹或者用非金属 不燃性材料支护 , 不得渗漏水 ,并采取防潮措施 . 爆炸物品库出 口 两侧的巷道 , 必须采用砌碹或者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支护长度不得 小于 5m. 库房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 .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的最大贮存量 , 不得超过 矿井 3 天的炸药需要量和 10 天的数码电子雷管需要量 .
井下爆炸物品库的炸药和数码电子雷管必须分开贮存 .
每个硐室贮存的炸药量不得超过 2t, 数码电子雷管不得超过 10 天的需要量 ;每个壁槽贮存的炸药量不得超过 400kg,数码电子 雷管不得超过 2 天的需要量 .
库房的发放爆炸物品硐室允许存放当班待发的炸药 , 最大存 放量不得超过 3 箱 .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在多水平生产的矿井、井下爆炸物品库距 爆破工作地点超过 2 . 5km 的矿井以及井下不设置爆炸物品库的 矿井内 , 可以设爆炸物品发放硐室 ,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发放硐室必须设在独立通风的专用巷道内 , 距使用的巷 道法线距离不得小于 25m.
(二) 发放硐室爆炸物 品 的贮存量不得超过 1 天的需要量 , 其 中炸药量不得超过 400kg。
(三) 炸药和数码电子雷管必须分开贮存 ,并用不小于 240mm 厚的砖墙或者混凝土墙隔开。
(四) 发放硐室应当有单独的发放间 , 发放硐室 出 口处必须设 1 道能 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
(五) 建井期间 的爆炸物品发放硐室必须实现独立通风 。 必须 制定预防爆炸物品爆炸的安全措施。
(六) 管理制度必须与井下爆炸物品库相同。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矿 用增安型除外) 照明设备 , 照 明 线必须使用阻燃电缆 , 电压不得超 过 127V。 严禁在贮存爆炸物品 的硐室或者壁槽内安设照明设备。
不设固定 式 照 明设备 的爆 炸 物 品 库 , 可 以使 用带 绝 缘 套 的 矿灯。
任何人员不得携带矿灯进入井下爆炸物品库房内 。 库内照 明 设备或者线路发生故障时 , 检修人员可以在库房管理人员的监护 下使用带绝缘套的矿灯进入库内工作。
第三百七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爆炸物品领退制度和爆 炸物品丢失处理办法。
数码电子雷管(包括清退入库的数码电子雷管) 在发给爆破员 前 , 必须用专用设备对每发数码电子雷管的电流、电容等性能参数 进行检测。
发放的爆炸物品 必须是有效期内 的合格产 品 , 并且雷管应 当 严格按照同一厂家和同一品种进行发放。
爆炸物品 的销毁 , 必须遵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节 爆炸物品运输
第三百七十五条 在地面运输爆炸物品 时 , 必须遵守« 民用爆 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标准规定。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在井筒内运送爆炸物 品 时 , 应 当遵守下列 规定 :
(一) 数码电子雷管和炸药必须分开运送 ; 但在开凿或者延深 井筒时 ,符合本规程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 , 不受此限。
(二) 必须事先通知绞车司机和井上、下把钩工。
(三) 运送数码电子雷管时 ,罐笼内只准放置 1 层爆炸物品箱 , 不得滑动 。 运送炸药时 , 爆炸物品箱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罐笼高 度的 2/3 。 采用将装有炸药或者数码电子雷管的车辆直接推入罐 笼 内 的方式运送时 , 车辆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三百七十七条(二) 的 规定 。 使用吊桶运送爆炸物品 时 , 必须使用专用箱。
(四) 在装有爆炸物 品 的罐笼或者吊桶内 , 除爆破员或者护送 人员外 , 不得有其他人员。
(五) 罐笼升降速度 ,运送数码电子雷管时 , 不得超过 2m/s;运 送其他类爆炸物 品 时 , 不得超过 4m/s。 吊桶升降速度 , 不论运送 何种爆炸物品 ,都不得超过 1m/s。 司机在启动和停绞车时 , 应 当
保证罐笼或者吊桶不震动。
(六) 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 ,严禁运送爆炸物品。
(七) 禁 止将爆 炸 物品存 放在 井 口 房、井底 车场 或 者 其 他巷 道内。
第三百七十七条 井下用机车运送爆炸物 品 时 , 应 当遵守下 列规定 :
(一) 炸药和数码电子雷管在同一列车内运输时 , 装有炸药与 装有数码电子雷管的车辆之间 , 以及装有炸药或者数码电子雷管 的 车 辆与 机 车 之 间 , 必 须 用 空 车 分 别 隔 开 , 隔 开 长 度 不 得 小 于 3m。
(二) 数码电子雷管必须装在专用的、带盖的、有木质隔板的车 厢内 , 车厢内部应当铺有胶皮或者麻袋等软质垫层 , 并只准放置 1 层爆炸物品箱 。 炸药箱可以装在矿车内 , 但堆放高度不得超过矿 车上缘 。 运输炸药、数码电子雷管的矿车或者车厢必须有专 门 的 警示标识。
(三) 爆炸物品必须由井下爆炸物品库负责人或者经过专门培 训 的人员专人护送 。 跟车工、护送人员和装卸人员应 当坐在尾车 内 ,严禁其他人员乘车。
(四) 列车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 2m/s。
(五) 装有爆炸物品 的列车不得同时运送其他物品。
井下采用无轨胶轮车运送爆炸物 品 时 , 应 当按照民用爆炸物 品运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百七十八条 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内有可靠的信号装置 时 , 可以用钢丝绳牵引的车辆运送爆炸物品 , 炸药和数码电子雷管 必须分开运输 ,运输速度不得超过 1m/s。 运输数码电子雷管的车 辆必须加盖、加垫 , 车厢内 以软质垫物塞紧 , 防止震动和撞击。
严禁用刮板输送机、带式输送机等运输爆炸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由爆炸物品库直接向工作地点用人力运送 爆炸物品 时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 数码电子雷管必须由爆破员亲 自运送 , 炸药应 当 由爆破 员或者在爆破员监护下运送。
(二) 爆炸物品必须装在耐压和抗撞冲、防震、防静电的非金属 容器内 , 不得将数码电子雷管和炸药混装 。 严禁将爆炸物品装在 衣袋内 。 领 到爆 炸 物 品 后 , 应 当 直 接 送 到 工 作 地 点 , 严 禁 中 途 逗留。
(三) 携带爆炸物品上、下井时 ,在每层罐笼内搭乘的携带爆炸 物 品 的人员不得超过 4 人 ,其他人员不得同罐上下。
(四) 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 ,严禁携带爆炸物品人员 沿井筒上下。
第三节 井下爆破
第三百八十条 煤矿必须指定部门对爆破工作专门管理 , 配 备专业管理人员。
所有爆破人员 ,包括爆破、送药、装药人员 , 必须熟悉爆炸物品
性能和本规程规定。
第三百八十一条 开凿或者延深立井井筒 , 向井底工作面运 送爆炸物品和在井筒内装药时 , 除负责装药爆破的人员、信号工、 看盘工和水泵司机外 ,其他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或者上水平巷道中。
第三百八十二条 开凿或者延深立井井筒中的装配起爆药卷 工作 , 必须在地面专用的房间内进行。
专用房间距井筒、厂房、建筑物和主要通路的安全距离必须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 ,且距离井筒不得小于 50m。
严禁将起爆药卷与炸药装在同一爆炸物品容器内运往井底工 作面。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在开凿或者延深立井井筒时 , 必须在地面 或者在生产水平巷道内进行起爆。
在爆破用通信电缆与起爆控制器接通之前 , 井筒内所有电气 设备必须断电。
只有在爆破员完成装药和连线工作 , 将所有井盖门打开 , 井 筒、井 口房内的人员全部撤出 ,设备、工具提升到安全高度以后 , 方 可起爆。
爆破通风后 , 必须仔细检查井筒 , 清除崩落在井圈上、吊盘上 或者其他设备上的矸石。
爆破后乘吊桶检查井底工作面时 , 吊桶不得蹾撞工作面。
第三百八十四条 井下爆破工作必须由专职爆破员担任 。 突 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工作必须由固定的专职爆破员担任 。 爆破
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 “三人连锁爆破”制度 , 并在起爆前检 查起爆地点的 甲烷浓度。
第三百八十五条 爆破作业必须编制爆破作业说明书 , 并符 合下列要求 :
(一) 炮孔布置图必须标明采煤工作面的高度和打眼范围或者 掘进工作面的巷道断面尺寸 ,炮孔的位置、个数、深度、角度及炮孔 编号 ,并用正面图、平面图和剖面图表示。
(二) 炮孔说明表必须说明炮孔的名称、深度、角度 ,使用炸药、 雷管的品种 ,装药量 ,封泥长度 ,连线方法和起爆顺序。
(三) 必须编入采掘作业规程 ,并及时修改补充。 钻孔、爆破人员必须依照说明书进行作业。
第三百八十六条 不得使用过期或者变质的爆炸物品 。 不能 使用的爆炸物品必须交回爆炸物品库。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井下爆破作业 , 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 煤矿许用数码电子雷管 , 并应当与专用起爆控制器配套使用 。 一 次爆破必须使用同一厂家、同一品种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 数码电子雷管 。 煤矿许用炸药的选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低瓦斯矿井的岩石掘进工作面 ,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 一 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二) 低瓦斯矿井的煤层采掘工作面、半煤岩掘进工作面 ,使用 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三) 高瓦斯矿井 ,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四) 突 出 矿 井 , 使 用安全 等 级 不低 于 三 级 的煤 矿 许 用含 水 炸药。
煤矿井下爆破使用数码电子雷管 , 一次起爆总延期时间不得 超过 130ms。
第三百八十八条 在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 面 , 应当采用毫秒爆破 。 在掘进工作面应当全断面一次起爆 , 不能 全断面一次起爆的 , 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 在采煤工作面可以分组 装药 ,但一组装药必须一次起爆。
严禁在 1 个采煤工作面使用多 台起爆控制器同时进行爆破。
第三百八十九条 在高瓦斯矿井采掘工作面采用毫秒爆破 时 ,若采用反向起爆 , 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百九十条 在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实体煤中 , 为增加煤体裂隙、松动煤体而进行的 10m 以上的深孔预裂控制爆 破 , 可以使用二级煤矿许用炸药 ,并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百九十一条 爆破员必须把炸药、数码电子雷管分开存 放在专用的爆炸物品箱内 , 并加锁 , 严禁乱扔、乱放 。 爆炸物品箱 必须放在顶板完好、支护完整 , 避开有机械、电气设备的地点 。 爆 破时必须把爆炸物品箱放置在警戒线以外的安全地点。
第三百九十二条 装配起爆药卷时 ,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必须在顶板完好、支护完整 ,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爆 破工作地点附近进行 。 严禁坐在爆炸物品箱上装配起爆药卷 。 装 配起爆药卷数量 , 以 当 时爆破作业需要的数量为限。
(二) 装配起爆药卷必须防止数码电子雷管受震动、冲击 ,折断 数码电子雷管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
(三) 数码电子雷管必须由药卷的顶部装入 , 严禁用数码电子 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 . 数码电子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 . 严 禁将数码电子雷管斜插在药卷的中部或者捆在药卷上 .
(四) 数码电子雷管插入药卷后 , 必须用脚线将药卷缠住 ,并核 查脚线夹完整无损 .
第三百九十三条 装药前 , 必须首先清除炮孔内 的煤粉或者 岩粉 ,再用木质或者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 , 不得冲撞或者捣 实 . 炮孔内的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
有水的炮孔 , 应当使用抗水型炸药 .
装药后 , 必须核查脚线夹完整无损 ,确保数码电子雷管脚线悬 空 ,严禁数码电子雷管脚线、爆破用通信电缆与机械电气设备等导 电体相接触 .
第三百九十四条 炮孔封泥必须使用水炮泥 , 水炮泥外剩余 的炮孔部分应当用黏土炮泥或者用不燃性、可塑性松散材料制成 的炮泥封实 . 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者其他可燃性材料作炮孔 封泥 .
无封泥、封泥不足或者不实的炮孔 ,严禁爆破 .
严禁裸露爆破 .
第三百九十五条 炮孔深度和炮孔的封泥长度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
(一) 炮孔深度小于 0 . 6m 时 , 不得装药、爆破 ;在特殊条件下 , 如挖底、刷帮、挑顶确需进行炮孔深度小于 0 . 6m 的浅孔爆破时 , 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封满炮泥 .
(二) 炮孔深度为 0 . 6 ~ 1m 时 ,封泥长度不得小于炮孔深度的 1/2 .
(三) 炮孔深度超过 1m 时 ,封泥长度不得小于 0 . 5m.
(四) 炮孔深度超过 2 . 5m 时 ,封泥长度不得小于 1m.
(五) 深孔爆破时 ,封泥长度不得小于孔深的 1/3 .
(六) 光面爆破时 ,周边光爆炮孔应当用炮泥封实 ,且封泥长度 不得小于 0 . 3m.
(七) 工作面有 2 个以上 自 由面时 , 在煤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 小于 0 . 5m,在岩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 0 . 3m. 浅孔装药爆破 大块岩石时 ,最小抵抗线和封泥长度都不得小于 0 . 3m.
第三百九十六条 处理卡在溜煤(矸) 眼中的煤、矸时 , 如果确 无爆破以外的其他方法 , 可以爆破处理 ,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 爆破前检查溜煤(矸) 眼内堵塞部位的上部和下部空间 的 瓦斯浓度 .
(二) 爆破前必须洒水 .
(三) 使用用于溜煤(矸) 眼的煤矿许用刚性被筒炸药 , 或者不 低于该安全等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
(四) 每次爆破只准使用 1 个煤矿许用数码电子雷管 , 最大装 药量不得超过 450g.
第三百九十七条 装药前和爆破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 严禁 装药、爆破 :
(一) 采掘工作面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 , 或者有支 架损坏 ,或者伞檐超过规定 .
(二) 爆破地点附近 20m 以 内风流中 甲烷浓度达到或者超过
1 . 0% .